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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简介摘要: (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8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政纪、监察
发布日期: 1999-04-23
实施日期: 1999-04-2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署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年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分割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财务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

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关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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