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办法》的决定
(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
“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紧扣法律规定、突出法律责任开展,对照检查法定职责履行情况、法律责任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执行效果。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开透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也不代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职权。”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八条:“执法检查选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实施法律、法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问题。”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随机抽查、个别走访、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法律法规知识测验等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的落实”。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正式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应当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具体评价,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改进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法律、法规宣传融入执法检查全过程,增强执法检查对象的法治观念。”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12月”修改为“十二月”;将第十条中的“送达”修改为“通知”;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组织”修改为“协调”。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信访工作机构”修改为“办事机构”。
(四)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决定”、第二十三条中的“或者质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