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三章 货物运输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四章 旅客运输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 第三十一条
-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管理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七章 运价、单证和运输管理费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九章 附则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运输工作;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处、所、站(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和生活服务,不发生各项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流动资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并填写《公路运输业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运管机构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后,根据本地区范围内的客货源、运力分布、燃料供应情况和道路、车站的承受能力,对申请者的运输能力、生产能力、技术条件、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并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三)领取《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然后再到原发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按注册运输车辆数领取《公路运输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营业性运输(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运管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盖有“临时营运”戳记的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并注明营业起止日期。
第八条
非营业性货物运输因回程利装而发生的一次性单程营运,应由回程利装物资起运地运管机构在路单上注明后方可承运。
第九条
党政机关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严禁个体经营者利用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名义从事公路运输。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在停运前30天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运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批准后,收回营运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注销登记。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按货物的种类、数量、重要性等,分为指令性计划运输、指导性计划运输和市场调节运输三类。
第十二条
对防汛、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三条
国家调拨的煤炭、粮食和其它大宗货物的运输,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站场的集散物资和跨省区的货物运输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由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跨省、区的公路大宗货物运输,要由双方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协商,达成协议并确定分工后,由各行署、市、县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指导性计划的货物运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运与托运双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货物运输,由市场调节,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
第十七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发布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垄断货源和运力,不得欺行霸市、居间盘剥。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申报客运线路。运管机构在审批客运线路时,要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适应社会需要的原则,统筹安排。
客运线路起讫点在本县范围内的,由县运管机构审批;起讫点在行署、市范围内的,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跨行署、市的由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和接线路牌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减少停靠站点和变更线路,不得擅自停运。如需变更线路或停运时,必须经当地运管机构批准,并及时公告旅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在汽车驾驶室右侧悬挂营运线路牌,在车厢内悬挂营运区段的客票价格表。
营运线路牌的规格、式样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制、涂改、倒换、倒卖线路牌。
第二十三条
要逐步实行汽车站与运输企业分设,鼓励兴办公用型客运站点,使公路客运车统一进出站,统一售票和管理。
公用型客运站和运输企业的车站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可提取适当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公路旅客运输,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协商签订合同,经双方所在地运管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自治区交通厅(局)核准并签订省际运输协议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应配备计程计费装置,否则运管机构将不予审验。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拖拉机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运管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作业。搬运装卸人员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的完成和车站、货场货物的及时集散,承运、托运双方应根据运输任务签订协议,由当地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公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车辆存放等业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展公路与水路、公路与铁路、公路与民航之间的联合运输(简称联运),简化运输手续,方便货主和旅客,加速物资周转,节省运输费用。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了减少空驶节约能源,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公路货运中心,为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组织货源,为托运者提供运力。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在维修各类汽车、摩托车、拖挂车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交通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内的车辆维修网点进行合理规划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运输车辆、生产工具、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对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畜力车以及搬运装卸、车辆维修用的机器设备,进行登记、注册、立档建卡,并定期向石油管理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内的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报表和数据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凡需新增或更新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违者运管机构不予办理公路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发税务登记证,石油部门不提供燃料,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入户。
第七章 运价、单证和运输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车辆维修收费标准等,由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三轮车、摩托车和革新柴油车的运价由行署、市、县交通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制定;人、畜力车的运价由市场调节。
第三十八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行车路单,在当地运管机构领取,自行填写,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行车路单,在当地运管机构交旧领新,自行填写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和结算办法。
第四十条
公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行车路单、客货运输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各行署、市、县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由各级运管机构具体负责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运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其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与公安等机关密切配合,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运管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车辆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运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运,并处以营业额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搞垄断货源、欺行霸市,以及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转借、涂改、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线路牌、路单等证照的,运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拖拉机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每载一人罚款5元至20元。
第四十八条
对野蛮装卸、损坏货物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运管机构可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运管机构吊销其运输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私自印刷、伪造、涂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哄抬运价、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阻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侮辱、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其有关证照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