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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环境保护
发布日期: 1998-08-24
实施日期: 1998-08-24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临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为其执行监理工作任务提供方便;环境监理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环境监理所(站)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具体标准见附件。

  排污单位对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重复收取排污费的,以及收取排污费未给收据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分别计征。

第十五条

  排放费按季或按月征收。季节性生产和经费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季节性生产和经营结束前缴清排污费。

  排污费每月起征点为三十元;对每月应征排污费金额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计征。

  排污单位应按时间向银行结算或根据通知单向环境监理所(站)办理缴纳排污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漏报有关排污事项而漏缴排污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超过六个月的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环境监理所(站)在指定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专户存储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如数解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中,征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作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按有关规定专款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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