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其他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业户;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没发证,但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税务机关能够进行源泉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行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非生产经营性存款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所得,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在所得税前列支的股息,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工资”,其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其他税金。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四、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以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孤老、盲、聋、哑、残人员及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营业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规定的征税起点的,免征所得税;
三、对走乡串户上门为居民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业、纯劳务性业务的,由省税务局列举项目免征所得税;
四、纳税人因遭受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征收方法和纳税期限:
一、对帐证健全的实行查帐核实征收,其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二、对帐证不健全的实行定额定率征收,其应纳的税款,随同销售环节税一并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分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 当月累计应 全年月份
= ×------
所 得 额 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 全年应纳
=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所得税额 税所得额
当月累计应 全年应纳 累计经营月份
= ×------
纳所得税额 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 当月累计应 上月累计已
= -
所得税额 纳所得税额 缴所得税额
在分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可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计算表》(附后)的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季)应预缴的所得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其应纳的税款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二、在住地或经批准到邻县的毗邻乡镇经营的,其应纳的税款向住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凭证,正确核算盈亏,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具体报送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监督和奖惩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协税人员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提出,经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因计算错误而多征的所得税税款,也应在一年内随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