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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8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 新政发[1988]40号)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税务
发布日期: 1988-03-24
实施日期: 1988-0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行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现根据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牧业生产,饲养牛、马、骆驼、绵羊、山羊五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除规定免征者外,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牧业税。

第三条

  征收的牧业税,应作为本县、市的育草基金,用于草场建设和种草补助。

第四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按头(只)计征的当年仔畜;

  (二)从国外或自治区内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用的牧畜;

  (四)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第二章 税率、税额

第五条

  凡能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以上年的牧业总收入,为本纳税人的计税收入。牧业税率统一为2.8%,种畜场的税率为2%。

第六条

  对难以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按当年六月份实有牲畜头(只)数定额征收牧业税,每年计征一次。

第七条

  定额征收的税率为:北疆地区:

  (一)大畜(牛、马、骆驼)每头2.20元;

  (二)细毛羊、阿勒泰羊(大尾羊)每只0.96元;

  (三)其他绵羊每只0.64元;

  (四)山羊每只0.32元。

  南疆地区:

  (一)大畜(牛、马、骆驼)每头 2元;

  (二)细毛羊、阿勒泰羊(大尾羊)每只0.90元;

  (三)其它绵羊每只0.60元;

  (四)山羊每只0.28元。

第三章 计算征收

第八条

  凡负有供应牛奶任务的纳税人,其牛奶收入按50%计入牧业总收入。

第九条

  牧业税税额按金额计算征收货币。

第十条

  牧业税于产品出售季节一次征收,具体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各县市每年在牧业税入库税额内提取20%,作为地方附加收入,用于地方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农牧场职工、农牧民及其他公民饲养的牲畜,以定额税率按头(只)计算,扣除免征额后征收。

第十三条

  免征额按户扣除,其标准:牧业户为小畜15只,大畜5头;农业户为小畜8只,大畜3只。

第四章 减免照顾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风、雪、疫病等自然灾害,使牧业生产受到损失时,应按当年六月份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合当年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头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死亡在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死亡在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死亡在25%以上的全免。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牧业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牧业税。

第十六条

  边境县的纳税人,每年可减征应纳税额的10%。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交纳牧业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对遵守税法,如实申报有关数据,积极纳税,协助征收,起模范带头作用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隐瞒少报,逃避国家税收或逾期不交的纳税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期交纳者,每日加收应纳税额5‰的滞纳金;

  (二)偷税漏税者,除追交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人员在牧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起施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财政厅。前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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