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类就业前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或普通高中附设职业班)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学质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初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或四年。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学制二年或三年,技工学校(或专业)学制二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申请开办或改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调整中等教育结构。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厂(场)、矿企业可自办或联办职业高中,也可以委托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中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分级分行业办学的管理体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宏观管理;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高中的布局和专业设置。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管理其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八条
办学主管部门应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
(—)提供或筹集办学经费;
(二)配备各学科师资;
(三)制定或审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四)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第三章 学校的设置和审批
第九条
开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资金、校舍及设备;
(二)按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适用的教材以及实习场地。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撤销,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普通高中附设职业班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调整或撤销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分别向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教师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学校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
从事教学或专业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未达到规定学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需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主要由各类高等院校培养和培训。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师范专业(班)。对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各市(县)及办学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代培教师。
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大学毕业生,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截留。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选派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经过适当培训后担任专职、兼职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七条
自办或联合办学单位对派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人员,其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五章 教学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对学生进行基础课和专业理论课教学的同时,还应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须严格按国家、自治区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需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专业(科目),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方向、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技术专业的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章 学生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培养)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对少数民族考生,参照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优先录取。
除对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按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顶岗实习劳动,接受实习的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从统一分配或不按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向学校偿付培养费用。
偿付的培养费用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和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
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生发给经自治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技工学校的学生发给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业高中(班)毕业生不包分配。城镇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安置录用后,其待遇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做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应把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列入教育经费预算。计委在安排教育基本建设投资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职业技术学校基本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经费和投资,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的实际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学(班)的经费和投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统筹安排;
(二)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各部门事业费中列支;
(三)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四)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办的,由联办单位共同负担;
(五)农村职业中学的办学经费,除按规定从国拨教育事业费列支外,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地方机动财力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予以补充。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培养费,用于办学。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结合教学兴办校办工厂(场、店),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学校财产、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批评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截留安排做其他工作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录取学生、滥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毕业证书,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