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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89年7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金融
发布日期: 1998-08-24
实施日期: 1998-08-24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正确运用直接融资手段筹措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控制消费基金膨胀,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向社会或者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包括各种形式的集资)。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禁止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式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字样;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挂失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以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审批企业债券,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规模之内,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一年期以内,用于流动资金的债券,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超出前款发行范围、期限和用途的企业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流动资金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计划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代理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要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债券式样;

  (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六)项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企业债券信誉评估等级文件;

  (四)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帐户开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后,一并提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交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面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交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企业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委托代理双方应当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发售、兑付手续费由委托代理双方商定,最高不得超过债券总面额的6‰。

  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有关债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资料、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提取债券本息款项必须凭“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本息的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批准书

附: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情况报表

附: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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