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火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城市应逐步建立烟火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 扩建、改建炉、窑、灶,应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
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条
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或拆除消烟除尘设备时,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排放的烟尘浓度超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炉、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烟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逐步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
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径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二米以上。
第十五条
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遮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烟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经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款,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内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