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城乡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以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地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三)会同主管部门审批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督促其治理污染;
(四)建立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档案,做好统计工作,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所辖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发展趋势以及治理措施和预防对策。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下列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产品;
(二)汞、砷、铅制品等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产品;
(三)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化工、土磷肥和有色金属冶炼等,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生产,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已建成的要进行整顿、改造,限期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生产不得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森林、草原、植被、生物、物种、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建设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的措施。
(一)城镇、村庄主导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以内;
(二)以自然河为饮用水源,在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按其投资规模、排污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一)投资5万元至30万元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审批,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投资31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级或自治区委托行署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审批,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备案;
(三)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和中外、区内外合营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该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制定防治措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投产或者使用时,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将污染严重和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凡排放污染物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定期对本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企业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因条件原因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按产品所实际消耗的燃料、原料量或产品的产量计征排污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收排污费:
(一)在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扬花期排放有害气体、污水,可能造成减产或经济损失的,加一倍收费;
(二)在居民稠密区,文化、科研区,闹市中心,污染及噪声扰民严重的,加一倍收费;
(三)国家和自治区禁止或严格控制污染的生产项目污染严重的,加两倍收费。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对污染源采取了治理措施,经测定确有实效,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可减半收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污费由当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其中的80%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具体征收排污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 积极治理污染。改善污染防治设施有突出成绩并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于破坏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设施及监测方面有发明创造成科研成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时总投资的5%或固定资产总额10%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或采用稀释手段等排放污染物的和利用农田灌、排沟排放超标污染物的;
(二)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三)擅自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六)严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含有剧毒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的和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四条
凡限期治理的乡镇、街道企业,逾期达不到有关排污标准或长期拖延不采取治理措施的,除加征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外,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上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产。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改善环境、治理污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发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