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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程有限公司、贾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67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6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申请人:贾xx,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贾xx为本院(2023)津0116执23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3)津0116民初2138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xx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3356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23)津0116执23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x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贾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贾xx为(2023)津0116执23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2023)津0116民初21386号民事调解书;
2.本院(2023)津0116执23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3.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工商档案材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213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据此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元,由被告天津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2023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x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津0116执23356号。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津0116执23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显示,x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6日,曾用名x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贾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12日之前。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股东贾xx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际缴纳出资为前提。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除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量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本案中,申请人xx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贾xx为被执行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执行人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且股东贾xx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被执行人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说明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x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贾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贾xx为本院(2023)津0116执2335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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