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30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30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
被执行人:朱某礼,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由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1)津03执恢5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津03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编号MS××××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3931379.17元、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7221.20元、未到期租金337849977.20元,上述款项共计394228577.57元(大写:叁亿玖仟肆佰贰拾贰万捌仟伍佰柒拾柒元伍角柒分);二、对上述欠款,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以下约定日期前,按照以下金额分期支付: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2600000.00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5000000.00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10000000.00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15000000.00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20000000.00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10000000.00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2000000.00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55362666.62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58763570.06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58763570.06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58763570.06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58763570.06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63086361.78
上述支付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和调整日当期利率不变,从下一期开始,按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计收利息。承租人欠付款项的,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利率作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利率执行;三、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下欠付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抵押人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江路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号辽(2018)本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对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约定的给付事项及执行中的迟延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抵押物,在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下欠付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则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剩余全部未付款项按照编号MS××××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放弃);七、在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前,编号MS××××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八、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12943元减半收取10064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1471.5元,由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给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该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16日,本院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津03执279号。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津03执27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21年9月22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恢59号。
另查,2023年12月27日,以某甲公司为甲方(转让方),以某乙公司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某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202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城市金融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2024年10月15日,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书,对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均知悉并盖章、签字确认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3执恢5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予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朱某礼、北京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钟祥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本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说明书,对上述债权转让知悉并同意。因此,某乙公司提出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某乙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恢5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张晓彤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韩琳
书记员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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