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任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47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申请保全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代管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大通某某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任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2023)津0113执异2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法院在审理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某某业主大会)与某公司、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业主大会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裁定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北辰法院查明,某某业主大会与某公司、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民初11943号,某某业主大会于2022年11月29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公司、任某某名下价值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次日,该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943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任某某名下价值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该院于2022年12月2日冻结某公司名下开立于××路支行0302××××2295账户内存款,控制限额6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518631.4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北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某公司作为被保全人,对该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应予审查。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与申请保全人的纠纷系工程建设领域的纠纷,不能认定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根据异议人提交和该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对于异议人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辰法院(2023)津011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某公司与某某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款是用于保障某公司农民工和本单位员工的工资保障款,经过业委会同意。申请人2014年在天津市农商银行北辰区佳荣里分理处已经开设账户,为了专款专用2019年又在××路支行开设了账户,用于保障复议申请人农民工、员工工资的发放,好让本单位农民工、员工安心踏实工作,并且更好为小区全体业主服务。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支付复议申请人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的保障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辰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冻结复议申请人名下开立于××路支行0302××××2295账户内存款,控制限额6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518631.45元。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账户存款是全体员工、农民工资款(保证金),不应当冻结该6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保证金)账户。
复议申请人对于其上述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该案涉账户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或者扣划的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一、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复议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出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但未能举证证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案涉账户《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及产品使用综合协议》并未约定该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复议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对该账户特殊标识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因此其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辰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执异2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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