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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8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81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9号楼。
负责人:刘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大街风荷新园底商(23号、25号)一、二层。
负责人:汤俊静,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格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安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平,经理。
被执行人:田维平,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高继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田维新,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高广清,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李桂芝,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奥格美商贸有限公司、田维平、高继生、田维新、高广清、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南执字第19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南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执字第199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奥格美商贸有限公司、田维平、高继生、田维新、高广清、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199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南执字第19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2年11月10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国际商报》刊登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22年11月10日在《国际商报》刊登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南执字第19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19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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