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1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15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诉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公司性质是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因此请求追加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人股东会决议;(2020)津20104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51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1502号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022)津0101执187号裁定书。
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收到房屋租金确认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贸易(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津01民终51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津0104执1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案件为:(2018)津0116执960号、(2019)津0116执恢143号、(2020)津0116执恢1711号,立案标的金额100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到位该案件被执行人持有的天津某酒店有限公司的90%股权和持有的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的10%股权。根据上述执行案件显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尚有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配合申请执行人查封提取享有的对外债,也可以配合处置公司持有的对外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外有大额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且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可配合处置,上述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暂未进行查封和处置,尚不足以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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