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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委员会党总支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峥,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山东省临沂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3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村委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38号执行裁定、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2022)鲁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二、支持某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即不得对12329775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1.案涉12329775元款项系某区财政局山东省临沂市某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某区财政局)根据某区山东省临沂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临兰征补公告〔2020〕×号、××号、×××号《关于某街道某社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拨付给某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的规定,案涉12329775元,既有土地补偿费,又有安置补助费,而安置补助费显然不属于应支付给某村委会的,不能作为某村委会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2.案涉12329775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临沂中院在执行案件中用“专款”清偿给北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支付给集体的部分仅能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清偿非因村民集体公益而对外所欠债务。3.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其余的20%支付给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民。可见,某村委会仅是案涉12329775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名义权利人,全体村民才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实际、最终权利人。用全体村民之财产来清偿某村委会的债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4.山东高院和临沂中院均认为案涉款项系某街道办事处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在临沂中院裁定其在未追回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临沂中院主动履行义务的汇款。此结论应当建立在某街道办事处用其自有资金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街道办事处交到临沂中院的款项系应当支付给某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不管案涉12329775元款项是否为某街道办事处主动交到临沂中院,均不能改变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属性。
本院查明,某区政府于2020年9月29日分别作出的临兰征补公告〔2020〕×号、××号、×××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中均载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由某区财政局拨付到某社区某社区(居)委会账户,由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居)民议事规定落实具体分配方案。”其中,×号、××号公告中还载明:“由街道(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征得村(居)民同意,拟在土地征收后对全村(社区)土地进行调整。”2021年9月13日,某区财政局给某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拨付土地出让收入的通知》(临兰财建〔2021〕185号),通知载明:“根据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某区土地出让区级分成收入预算指标的通知》(临财建指〔2021〕×号、××号)文件精神和你单位申请,现拨付你单位土地出让收入支出1232.9775万元,其中:临财建指〔2021〕×号文件资金405.9782万元、临财建指〔2021〕××号文件资金826.9993万元,用于某路土地补偿款,此款列‘212080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预算支出科目。请按照规定用途,合理安排使用。”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某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某社区土地补偿款收入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某区区级财政支出资金指标审批单》、《某街道办事处各社区某路土地补偿款明细》等复印件,某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陈某在本院通过视频进行调查时认可其办事处汇入临沂中院的12329775元款项系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某街道办事处汇入临沂中院指定账户的12329775元款项的性质;二是能否对案涉12329775元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一、关于某街道办事处汇入临沂中院指定账户的12329775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虽然12329775元款项系某街道办事处在临沂中院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36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主动向临沂中院指定账户的汇款,但临沂中院重审期间,某投资公司对该款项系某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无异议;本院审查期间,某街道办事处亦认可该款项系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且案涉款项12329775元与某区政府临兰征补公告〔2020〕×号、××号、×××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总金额一致,亦与某区财政局《关于拨付土地出让收入的通知》《某区区级财政支出资金指标审批单》《授权支付额度到帐通知书》等记载的到账时间相符,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某街道办事处汇入临沂中院指定账户的12329775元系某区政府临兰征补公告〔2020〕×号、××号、×××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所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临沂中院认定该款项为某街道办事处在擅自支付且不能追回的136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亦认定案涉款项来源为临沂中院裁定某街道办事处在未追回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该办事处主动履行义务向临沂中院账户内汇入的款项,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能否对案涉12329775元款项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归属应当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断。根据该条规定,需要查清某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被全部征收、所征收土地是否已承包,临兰征补公告〔2020〕×号、×××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所涉土地征收后是否对全村(社区)土地进行调整、如何调整,以及是否经村民会议或者前岗头村全体成员讨论决定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等问题。临沂中院、山东高院未查清前述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临沂中院、山东高院异议、复议裁定,由临沂中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金额。
此外,本案执行依据(2013)临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某村委会应当返还的拆迁款1400万元等债务亦涉及到土地拆迁,对于该案所涉土地,是否有相关部门拨付的拆迁款或土地补偿安置费等,如果有,该款项是否已拨付到位,如果已拨付到位,某村委会用于何处。2021年7月1日至7月9日,某街道办事处向某村委会支付的600多万元中的拆迁费来源何处、是何款项、某村委会用于何处,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拆迁款、案涉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有无关系,以及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报给临沂中院的收入支出明细表上支出的7175540元(2021年1月5日至6月23日)包括哪些支出项目等问题,亦应一并查清,以查证某村委会是否存在交叉使用拆迁费或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等款项的问题。如确实存在该种情况,则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归属某村委会的金额亦可执行。
综上所述,临沂中院(2022)鲁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33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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