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王某与李某荣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72执229号之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0
案件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72执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玲。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李某荣,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王某与李某荣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李某荣申报无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528387元及利息、保全费3026.5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未受偿。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津72执2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树立
审判员 曹晓辉
审判员 付晓珂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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