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公司、祁某某人事争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复468号
      
      
        案由:
        人事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复4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祁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复议申请人闫某某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2024)津0113执异3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法院查明,2020年9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0)第28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闫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某某公司2020年9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闫某某98000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另行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款98000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天津某某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闫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案号(2020)津0113执2668号。执行中,2020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等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被申请人祁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拖欠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给付各申请执行人,并将所有案件执行费结清;如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作为被执行人一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解过程中不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2020年11月30日,祁某某向该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现在贵院保证自愿作为被执行人在贵院所涉全部案件的保证人,保证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贵院所涉全部执行案件应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逾期未全部履行,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某自愿代为偿还接受贵院强制执行,同意作为贵院的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措施。后案件以终结的方式结案。
北辰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中债的加入的规定而提起追加申请,被申请人祁某某虽向该院书面承诺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其由本院作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措施,但从其提交的执行担保书的名称、内容及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全面、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在执行中向北辰法院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执行中担保而不是执行中债的加入,故本案不适用执行中债的加入规定进行审查。至于被申请人执行中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将执行中的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其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北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闫某某追加被申请人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闫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祁某某为北辰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我方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此前向北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祁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祁某某签署执行担保书,在担保书中承诺如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我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根据该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祁某某为(2020)津0113执26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对北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情形。本案中,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执行中通过北辰法院执行笔录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将其本人作为被执行人一并强制执行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之后又向北辰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再次作出与执行笔录内容基本相同的承诺,祁某某在执行中的意思表示,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北辰法院认为祁某某在执行中向北辰法院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执行中担保而不是执行中债的加入,属认定事实有误,因闫某某向北辰法院申请追加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北辰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执异3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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