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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然、日昇昌记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6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卢某然,女,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日昇昌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肖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李某芝,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卢某然与日昇昌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卢某然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某、李某芝为(2023)津0106执43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然称,请求追加肖某、李某芝为(2023)津0106执43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6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日某戊公司支付申请人卢某然劳务费22954.1元。日某戊公司至今拒不执行该判决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肖某、李某芝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日某戊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日某戊公司、肖某、李某芝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5日,卢某然因合同纠纷起诉日某戊公司、刘某辰、肖某、李某芝。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津0106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日昇昌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然款项22769.6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日昇昌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因日某戊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卢某然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4357号。经本院执行,因日某戊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日某戊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1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乙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公司股东为肖某、李某芝,其中肖某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李某芝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丁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日某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3)津0106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肖某、李某芝作为日某戊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肖某、李某芝为(2023)津0106执43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3)津0106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日昇昌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庞 婕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鹏飞
书 记 员  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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