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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淑慧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5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55号
案外人:侯树英,女,194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26-1。
法定代表人:智艳格,经理。
被执行人:王淑慧,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淑慧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侯树英于2023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侯树英称,请求法院中止(2023)津0104执恢39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王淑慧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法院在办理被执行人王淑慧的执行案件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淑慧所有的涉案房屋并进行拍卖,由于该房屋的装修基础建材、钢筋、水泥、混凝土、钢筋柱子、地采暖、电线电器设备、沙子、石材等都是案外人的物品,如果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严重侵犯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以上物品,希望法院立即中止拍卖行为。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侯树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恢395号执行裁定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第二次拍卖)的公告;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送货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津北方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8958号。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恢3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津0104执恢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淑慧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侯树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淑慧,案外人侯树英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案外人侯树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合法且真实的权利,亦不享有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侯树英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侯树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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