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44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441号
案外人:高某。
申请执行人:高某1。
被执行人:冯某。
本院在执行高某1与冯某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唐仲裁字第766号;执行案号:(2024)京02执1041号]过程中,案外人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某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4)京02执1041号查封公告;2.请求依法中止对×××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23)大不动产权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高某1申请执行冯某仲裁纠纷一案中,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因案涉房屋是高某与冯某结婚前拆迁购买所得,实际属于高某婚前个人财产,现高某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5.27平方米,北×××是施工楼号)是高某于2010年1月9日拆迁购买所得,而高某与冯某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案涉房屋实际属于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前述事实有《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结婚证、(2016)京0115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1.2010年1月9日高某与某公司1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室(为施工楼号,后命名为×××),《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同意用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直接转付给出卖人。2.高某与冯某结婚证显示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3.(2016)京0115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第9页第11至17行)写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幸福路北一排3号的被拆迁人为高原、高某,由高原、高某分别与某公司1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高某认购×××室,高某领取了支付安置房价款后的剩余拆迁款。4.(2016)京0115民初174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第11页第2段第1至2行)写明:×××,......。第二、高某与冯某及两个婚生子(长子高晟睿2015年8月6日出生、次女高某22020年9月1日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案涉房屋处,两年前高某母亲张某(1961年7月1日出生)搬来共同居住生活,5人户口均登记在案涉房屋处;当时冯某说居住人口多了能申请公租房,她说把案涉房屋的房本中的权利人改成她,这样容易以高某名义申请公租房,她说她去跑相关公租房申请手续,但之后未让高某签署过申请公租房的相关申请材料;再后来冯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至今还没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高某与两个婚生子、及母亲共计4人现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如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与两个婚生子、及母亲将无家可归。第三、高某对冯某从高某1处所借款项并不知情,冯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冯某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高某无关。第四、高某未在冯某与高某1就案涉房屋所签抵押合同上签字,对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事宜不知情;案涉房屋实际属于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冯某不是实际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的不得抵押。很明显,冯某与高某1就案涉房屋所签抵押合同无效,高某1就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查明,高某1与冯某仲裁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唐仲裁字第7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冯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高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975580.3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23)大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仲裁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高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4)京02执1041号立案执行,并于2024年5月7日查封冯某名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24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后于2024年5月23日就案涉房屋作出(2024)京02执1041号的查封公告。
另查明,高某与冯某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产权于2023年6月25日登记在冯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某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查封冯某名下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现高某以案涉房屋系其婚前拆迁安置所得,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已认定高某1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冯某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仲裁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高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措施。另,关于高某所述高某1与冯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以及本院处置案涉房屋将无法保障其本人及家属的基本生活的异议理由,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其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高某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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