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7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7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卞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河,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昱,董事。
被申请人:饶某昱,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申请人:黄某玲,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本院在执行卞某与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卞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饶某昱、黄某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卞某称,申请追加饶某昱、黄某玲为(2023)津0106执42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卞某于2021年5月26日与被执行人签署《入会申请协议》,向被执行人支付10400元购买50节普拉提小班课。被执行人于2023年2月25日关闭,至此,卞某仍有价值8112元的课程未完成。卞某于2023年6月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执行人承担返还义务和支付诉讼费。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做出了支持卞某的(2023)津0106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随后卞某向该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津0106执426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卞某的查询,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饶某昱、黄某玲,但其二人均未实缴注册资本,故请求法院将该两个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饶某昱、黄某玲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卞某与被告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做出(2023)津0106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卞某8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二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卞某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106执4261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饶某昱,股东为饶某昱、黄某玲;饶某昱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额118.5万元;黄某玲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无实缴出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申请追加饶某昱、黄某玲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公司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某丙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一制度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底限是,某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饶某昱、黄某玲作为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亦未提供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充分证据,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饶某昱、黄某玲为(2023)津0106执42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庞 婕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鹏飞
书 记 员 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