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政厅、某电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1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某财政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乐天,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留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某某。
某财政厅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电池有限公司某电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某财政厅因不服江西高院(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于2022年11月3日向江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
某财政厅提出异议称:一、案涉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案涉补助资金)属于国库款,既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非被执行人直接支取的收入。目前,案涉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拨付至异议人处,异议人需依照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向某财政局拨付款项,并无直接向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案涉补助资金的职权和义务。案涉补助资金在财政部门逐级拨付过程中属于国库库款,归国家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并非被执行人能够直接支取的收入。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规定,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库款。异议人作为行政机关,并非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单位,也非具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的单位之列。三、若人民法院在异议人处截留执行案涉补助资金,则其后果不仅干扰了国库库款在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运行的法定程序,更会对法院执行的司法秩序造成重大冲击。截至目前,异议人及多地财政部门共收到40余起以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文书,最早送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当前,案涉补助资金正处于各级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拨付过程中,若人民法院在异议人处截留执行,意味着人民法院能够在国库库款运行的任一节点实施冻结、划扣行为,一方面将严重干扰国库库款在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依法运转,影响国家政策正常落实;另一方面则会严重侵害已在财政拨付终端排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从而对人民法院执行秩序造成重大冲击,使得执行工作走向混乱。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
江西高院查明:某电池有限公司诉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江西高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赣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某价值人民币114522481元的财产,其中查封、冻结或扣押苏某的财产不超过66920000元。在保全实施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11月11日向某财政厅送达书面函称,关于申请人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保全一案[(2019)赣执保59号],根据江西高院作出的(2019)赣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应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装备工业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清算审核情况的公示》,应补助被申请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8307万元。江西高院经从工信部了解,得到的回复是:工信部装备工业司根据技术参数核定发放补贴金额,但不负责发放。公示是计算出来的数据,公示后无异议,由财政部审核确认,再由财政部官网公布,之后由财政部将补贴资金转发至公司所在地的省财政厅,各公司到所在地的财政厅领取补贴,目前该补贴资金没有实际发放。鉴于上述情况,特发函某财政厅函告江西高院调查的情况,因被申请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债务较多,特请某财政厅协助:财政部补助资金到位后和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时通知江西高院,并在补助资金分配上依法考虑合理保护申请人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西高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22481元及违约金51549053.67元(违约金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二、苏某对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中的669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苏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3768.54元,与苏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76400元等。如未在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以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生效后,某电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高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1)赣执28号。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赣执2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696万元;冻结、扣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苏某的银行存款6692万元。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数额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某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
2021年9月16日,江西高院向某财政厅作出(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电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2021)赣执28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信部装备工业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清算审核情况的公示》,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助8307万元(即案涉补助资金)。经了解,工信部装备工业司根据技术参数核定发放补贴金额,由财政部审核确认,之后由财政部将补贴资金转发至公司所在地的省财政厅,各公司到所在地的财政厅领取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贵厅协助将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案涉补助资金直接支付至江西高院执行款专户。
江西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根据工信部装备工业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清算审核情况的公示》,本案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获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8307万元。该补助资金经公示无异议,已经确定归属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属于某财政厅应从国库库款中待付但未付给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次性财政补贴收入,某财政厅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一次性补贴收入尚未支取的“有关单位”,具有协助提取和扣留的义务,某财政厅主张案涉补助资金仍属于国库库款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第三条规定的“资金申报和下达”要求,以及《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补贴资金应当逐级申报,但是对于拨付程序并无限制性规定,足见案涉补助资金的发放并不必然属于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的款项范围,对于已经支付的补贴资金仅需在下拨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对应款项金额中作相应扣减即可,某财政厅以该案涉补助资金必须逐级下拨给某财政局才能支付给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江西高院基于(2019)赣执保59号保全实施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1日向某财政厅送达的书面协助函,于2021年9月16日向某财政厅作出(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责令该单位协助扣划待付未付给本案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资金830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补助资金的扣划顺位,可以根据冻结的先后顺位等规定依法执行处理。据此,江西高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赣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财政厅的异议请求。
某财政厅不服江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某财政厅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及(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案涉补助资金系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即需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拨付程序进行拨付,其法定程序为:财政部拨付至某财政厅、某财政厅拨付至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拨付至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拨付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工信局拨付至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案涉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拨付至某财政厅处,某财政厅需依照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向市财政局拨付款项,某财政厅并无直接向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拨付资金的职权和义务。按照动产交付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原理,案涉补助资金在最终由县工信局支付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所有权。二、案涉补助资金在国库流通环节中,非被执行人可直接支取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关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法院裁定协助执行的财产应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且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是对此收入具有直接发放权限的单位,即被执行人有权向该单位直接支取其收入。案涉补助资金作为正处于财政部门流转尚未出库的国库库款,并非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能够直接向某财政厅支取的收入。三、国库库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范围,某财政厅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的单位。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故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库款。某财政厅系行政机关,并非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单位,也非具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单位之列。四、若法院在某财政厅处执行案涉补助资金,则其后果不仅干扰了国库库款在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运行的法定程序,更会对法院执行的司法秩序造成重大冲击。截至目前,某财政厅及下辖市、县财政部门共收到40余起以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文书,最早送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当前,案涉补助资金正处于各级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拨付过程中,若法院在某财政厅处执行,意味着法院能够在国库库款运行的任一节点实施冻结、扣划行为,财政部今后也可能成为协助执行的主体。这将严重干扰国库库款在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依法运转,影响国家政策正常落实;另一方面则会严重侵害已在财政拨付终端排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从而对法院执行秩序造成重大冲击,使得执行工作走向无序。综上,某财政厅提出执行复议,请求裁如所请。
某电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向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垫付款而非补助款,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前销售车辆时以减价的方式将补助资金直接给到了消费者,为财政垫付了补助资金;中央财政经审核案涉补助资金申请后,通过拨付的方式归还欠款。二、案涉补助资金经工信部审核、财政部编制预算,有明确的金额、权利人指向,且已经从中央财政拨出,构成中央财政对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因此,案涉补助资金显然属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金。虽然该资金尚未实际发放,但仅仅是暂时由地方财政予以保管,属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在途资金。而款项尚未实际发放、尚在流转,均不影响款项权属,案涉补助资金亦可作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收入等财产类型予以执行。某财政厅也认为,案涉补助资金待流转至县工信局后,可由县工信局协助执行,表明某财政厅实际上亦认可,案涉补助资金在实际发放之前即可执行。三、某财政厅对案涉补助资金不行使任何实质性行政职权,仅是资金保管单位,属于适格协助执行主体。某财政厅称其必须将案款逐级下拨,故不能协助执行,亦不成立。案涉补助资金已经特定化,那么其无论流转至哪级部门,仅仅是由该部门暂行保管该资金,不改变资金性质、权属,不影响可执行性。财政系统的拨款流程,目的是便于财政部门更好地进行财政管理,方便企业领款。目前,案涉补助资金已成为司法执行对象,无需发放给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款继续逐级下拨毫无必要。四、本案中,某财政厅依法协助执行后,不仅不会遭受损害,反而可以视为其依法履职、完成拨付。某财政厅未及时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执行行为妥当性。综上,本案某财政厅应依法配合协助执行,由江西高院依法完成执行款项的分配。且江西高院系案涉补助资金的首封法院,对案涉补助资金有处置权。至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其他债务、工资薪酬、税款等,如江西高院(2022)赣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中指出,可在江西高院制定分配方案时,按相应的民事执行规则处理。
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基本同意某财政厅的意见;同时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面临农民工工资支付和企业生产经营亟需资金的压力,该笔资金应优先用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建设。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江西高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复议申请人某财政厅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和本案某电池有限公司、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案涉补助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二、人民法院能否对案涉补助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财政部门在案涉补助资金流转程序中的权能;四、本案某财政厅应否承担协助执行职能。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补助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某财政厅称,中央财政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行补助,是落实中央“绿色产业”政策的重要举措。依据《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20〕10号)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补助资金。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按照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管理”、第四条关于“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方式”的规定,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补助资金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各级工信、财政、发改、科技部门联合审核。案涉补助资金数额经工信部公示后,由财政部列入预算拨付下达,明确是对受拨企业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的规定,财政预算实行收付实现制,预算资金在拨付到预算单位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中,案涉补助资金属于尚在流转过程中的国库库款。
本院认同某财政厅关于案涉补助资金的上述流转过程及归属的陈述。申言之,案涉补助资金尚处于国库流转过程中;根据货币这种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在案涉补助资金尚未交付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该笔资金尚未发生所有权变动,故不属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案涉补助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虽然案涉补助资金不属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是人民法院并非不能对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现有强制执行实施程序中,对于与本案有可比较性的强制执行制度为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制度和强制执行收入的制度。
某财政厅亦认可,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补助资金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各级工信、财政、发改、科技部门联合审核。案涉补助资金数额经工信部公示后,由财政部列入预算拨付下达,明确是对受拨付企业的补助。因此,在该款项已经审批公示且列入预算拨付下达程序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已经属于应对受拨付企业的补助,属于受补助企业有权取得的财产。该种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补助,在性质上并不类似于国家或者预算单位对企业的债务,而更类似于受补助企业有权取得的收入。更准确而言,其属于被补助主体将取得的财产性权益。就此而言,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针对案涉补助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是,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对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取得的案涉补助资金,应向何主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由何主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显然,案涉补助资金处于财政国库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不能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被参照适用。对此,需要从本案财政部门在案涉补助资金发放程序中的权能分析出发,进而确定案涉财政补助资金的协助执行义务主体。
三、关于财政部门在案涉补助资金流转程序中的权能问题
本案中,结合江西高院查明事实和某财政厅对案涉补助资金流转程序的陈述,案涉补助资金的审批和流转程序为:根据工信部装备工业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清算审核情况的公示》,本案被执行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获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8307万元,该案涉补助资金由具体预算单位县工信局根据当地企业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情况,申请案涉新能源补贴,工信部装备工业司根据技术参数核定发放补贴金额,由财政部审核确认,并由财政部拨付至某财政厅,后由某财政厅逐级拨付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区的县财政局,最终由县工信局提出支付申请,再由县财政局国库将该笔资金拨付至县工信局所申请支付的账户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因此。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的财政资金拨付流程,在案涉补助资金拨付至县财政局之前,案涉补助资金处于拨付程序中;只有在案涉补助资金拨付至县财政局之后,该笔资金始由财政国库进入最终的支付阶段。
根据本案某财政厅陈述,案涉补助资金并非直接由县财政局自行决定支付给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而是需要由本案所涉及预算单位县工信局提出申请、直接发放给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指令。在上述拨付过程中,本案流转程序中的财政部、财政厅、财政局均不负责申请和发放支付指令的功能。诚如某财政厅复议申请称,在这流转程序之中财政部门属于案涉补助资金流通的通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四、关于本案某财政厅应否承担协助执行职能的问题
如果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作为被执行人,则该笔已经财政部拨付的案涉补助资金依层级经过财政部、某财政厅、市财政局国库,最终注入县财政局国库中;此后,由县工信局提交支付申请及释放支付指令,县财政局在审查上述申请和支付指令后,将款项支付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作为预算单位的县工信局在申请支付时需要提交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该申请到达财政部门的国库系统后,由国库比对(核验)相应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在符合特定的形式之后,则财政国库释放支付指令,将该笔款项支付至申请财政预算时预先提供的账户(该账户需要在申请财政补贴时即预先登记载入国库支付系统)。
通过上述国库库款的流转程序可以看出,某财政厅遵循法定程序,将案涉补助资金依层级下拨,依法履行职权,系作为通道完成预算资金的流转;与此对应,财政部门及国库系统在已经纳入预算程序中的案涉补助资金依法规范流转过程中并不具有预算程序之外的处分权能和支配权能,其不提出申请、一般也不履行拒绝发放的职能。进而言之,在该国库库款流转过程中、未得到预算单位修改支付指令之前,其库款的流程无法得到变更;只有在进入最终的国库支付端县财政局国库时,该国库才可以根据预算单位的申请及指令,释放该笔财政资金。因此,在上述程序中,能够改变国库资金发放方向的系预算单位,而非财政部门及所属国库。在财政部门及所管理的国库并不具有改变国库资金流转方向权能的情况下,江西高院要求某财政厅履行协助执行职能,与我国财政部门的职能及我国目前国库库款流转的实际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规定。对此,江西高院向某财政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函的行为,应予撤销。
在前述分析中,本院已经指出,案涉补助资金作为被执行人已预期有权取得的财产权益,可以被执行。在财政部门及国库不能被作为强制执行协助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则何主体应作为协助执行主体。对此,某财政厅在复议申请中认为,负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应为该能够改变国库资金流转方向的具体预算单位,即县工信局,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此,如果涉及相关预算单位在实践中确实不应承担协助履行职能的,可在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函)时,依法寻求救济。
此外,本院在此还需指出:一方面,本案涉及新能源补助资金这类新类型财产的强制执行,由此涉及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财政部门和国库资产及预算单位的协助执行问题,对此尚缺乏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故针对案涉补助资金,多家法院要求不同层级财政部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从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到2035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角度,多家执行法院的不同做法和探索精神均需要被理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要强调依法规范文明执行,将诉源治理工作要求落到实处,避免因一个执行行为起、而多案生。
综上,江西高院向某财政厅发出(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认定某财政厅负担协助执行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某财政厅异议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函,理据充分。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执28号协助执行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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