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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儒、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潘红儒,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忠(潘红儒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堂,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怀莲,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红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红儒对(2022)津0104执恢21号案件对潘红儒持有的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潘红儒称,请求撤销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22)津0104执恢21号案件异议人持有的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请求法院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异议人持有的该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潘红儒与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已立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21号执行案件,法院依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选取了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潘红儒在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本案在评估过程中异议人发现如下违规情形,特提出异议:一、评估程序严重违法。(1)2022年7月19日法院向天津市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华正评估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才出具评估报告,已经严重超过法定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通知评估公司退回评估材料,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2)按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的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但华正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未经过异议人确认,违反了评估规定,应予以撤销;(3)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均乘坐远安公司车辆,并由远安公司人员安排就餐,该行为严重违法,无法保证评估结果公正客观;(4)2022年8月23日上午在评估人员清点远安公司办公设备时,潘红儒的代理人发现办公用品的尺寸均由远安公司人员现场测量数据,由评估人员记录,申请人认为该工作均应由评估人员现场独立完成,由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进行测量均违反评估的相关规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无法保证公正客观;(5)潘红儒的代理人针对远安公司人员现场测量一事向评估人员当场提出质疑,评估人员以潘红儒的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为由要求远安公司的安保人员将潘红儒的代理人驱离现场,并对代理人厉声呵斥,评估人员的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之前多次接到电话、微信通知并到评估现场,评估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反而此次出现评估争议时以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为由将代理人驱离,明显前后矛盾,系评估人员恶意为之,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已经交至法院,手续齐全,是得到法院和评估公司认可的,否则评估人员不会多次电话、微信通知代理人到现场,评估人员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我方对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二、执行程序违法。(1)针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异议,评估公司依据异议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的回复,但异议人认为该书面回复对于异议人的异议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异议人对于华正评估公司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依然存有异议,不认可该评估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对异议人的异议予以书面说明后,异议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并未依法执行,而是直接以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作为认定异议人持有公司股权价值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2)在本次选取评估机构之前,本案曾选取了三家评估机构,按顺序分别为天津市兴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广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国财广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兴联评估公司以疫情影响为由退出评估后,由广誉评估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拒绝对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导致广誉评估公司无法得出评估结论而退出评估程序,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评估依据的审计报告也只反映了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2019-2021年的财务状况,并没有全面反映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异议人认为应自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进行全面的审计才能反映该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异议人认为华正评估公司依据不准确、不客观的审计报告得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涉案资产价值的依据,应撤销该评估报告重新选取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综上所述,异议人对评估机构的说明仍有异议,并且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评估结果难以保证公平公正,异议人特提出上述申请,望法院准许。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潘红儒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华正评估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拟执行财产处置项目涉及的财产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对《对华正评估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拟执行财产处置项目涉及的财产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的回复;2.异议书、针对倚天事务所《关于对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潘红儒对审计结果异议的回复》的异议;3.2022年8月30日执行笔录、2022年8月31日执行笔录、2022年9月15日执行笔录;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红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38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津0104执38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潘红儒持有的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181号。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恢18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再次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潘红儒持有的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百分之三十的股权进行评估。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拟执行财产处置项目涉及的财产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10时至2023年1月29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潘红儒持有的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30%股权进行拍卖(一拍),后流拍。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10时至2023年2月24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潘红儒持有的天津远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30%股权进行拍卖(二拍),后以5049009.6元价格成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潘红儒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2022)津0104执恢21号案件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潘红儒提出的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异议人潘红儒提出的评估程序违法问题,执行实施部门已就相关异议进行核实,因此不能认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对异议人潘红儒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潘红儒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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