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复50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复50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某,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边某某,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复议申请人李某某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2024)津0113执异3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法院查明,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7)津0113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某某本金21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某某利息31万元;二、如被刘某某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应当另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利息以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时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之前给付原告边某某。另查,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边某某向北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津0113执1303号。当月24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花园××房屋,查封期限至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11日,该院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案涉房屋至2025年4月10日;2024年7月1日,北辰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3执恢1532号。8月6日,该院作出(2024)津0113执恢1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花园××房屋。再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载明,案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花园××房屋的权利人为刘某某,为单独所有。2019年7月23日,案外人李某某曾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房产系案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同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9)津0113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北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曾就案涉房屋向该院提出过异议被裁定驳回,现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申请。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辰法院执行裁定,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事实及理由:李某某系北辰区××花园××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实际已于2009年11月案外人与刘某某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北辰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以排除。北辰法院在案外人明确主张房屋权利、房屋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即进入拍卖程序,侵害了案外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撤销(2024)津0113执恢1532号执行案件对北辰区××花园××号房屋的拍卖。
本院对北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某曾就案涉同一标的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被北辰法院驳回,现案外人李某某再次就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北辰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李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执异3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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