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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0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6009号瑞合丰收大厦2303。
法定代表人:赖俊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润海,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9号A座2236。
法定代表人:孙秀民,经理。
第三人:孙秀民,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孙秀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深国仲裁341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津0113执57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第三人孙秀民是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深国仲裁3411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900元;(二)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补偿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4,938元,由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裁决书生效后,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57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孙秀民,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8月27日前。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第三人孙秀民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2020)深国仲裁3411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孙秀民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孙秀民为申请执行人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深国仲裁341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晟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孙秀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赵大琨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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