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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政府、哈尔滨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7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7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4)黑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外区政府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24)黑执复103号执行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24)黑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执行(2022)黑01行初38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所涉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哈尔滨中院利率计算错误,黑龙江高院予以维持错误。民事执行案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政府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征收补偿纠纷,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差别,案件性质、主体和适用法律均不同。民事执行是民事主体对私产的处分,遵循自愿原则,而本案中给付内容是使用国家资金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补偿,补偿款项来源于国家财政,属于国有资产,政府支出必须有法可依,与民事主体之间给付金钱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参照。二、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行政判决中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行政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在法律性质同一的行政法体系下寻找具有不同事实构成前提的法律规范进行参照,应参照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适用,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不能适用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存款基准利率。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为2022年11月12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1.5%,故应按此标准计算本案利息。其次,行政征收补偿是行政机关主动作为,行政赔偿是消极作为,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主动作为利息标准高于消极作为,主动作为的国家支出费用反而更多,不符合国家、社会运行规则。从合法合理行政考虑,主动作为的征收补偿标准一定是等于或者低于消极作为的行政赔偿。三、征收补偿是政府行使职权、履行行政事务的一种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没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哈尔滨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四、本案执行依据是哈尔滨中院(2022)黑01行初38号行政判决,而不是黑龙江高院(2023)黑行终190号判决,黑龙江高院应向哈尔滨中院征求意见,该院依据该院审判庭的意见进行裁决错误。行政诉讼案件不能用民事法律规定和裁判思路解决,如此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哈尔滨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时间跨度长达12年,应按照五年期以上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对利息计算方式已经明确。二、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道外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且判决确定的利息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申诉人是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关于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道外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补偿款利息〔以14278691元(11223200元+305549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故黑龙江高院向该院作出(2023)黑行终190号行政判决的合议庭征询“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含义,并无不当。经审判部门确认,生效判决确认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对此,黑龙江高院依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哈尔滨中院在具体执行程序中以执行依据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8月1日为标准,确定具体存款利率档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诉人是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哈尔滨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属于行政协议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则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亦可以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哈尔滨中院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要求道外区政府支付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道外区政府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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