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13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1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琪,女。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王某霞,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霞为(2023)津0106执51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股东王某霞为(2023)津0106执516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6执5160号,经查询相关信息得知,高某、王某霞共同出资设立的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高某系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持股比例为49%,王某霞系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持股比例为51%,但二位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王某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王某霞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追加被申请人王某霞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如下: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7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高某、王某霞,持股比例分别为49%、5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0万元、5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1月6日,实缴资本131.36万元。综上,被申请人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39年1月6日,从公司成立至今,被申请人依法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已实缴资本131.36万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被申请人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3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某戊公司、王某霞。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津0106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32095.04元,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物业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欠缴物业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因某乙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5160号。经本院执行,因某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7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王某霞、高某,其中王某霞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实缴出资额69.8万元;高某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实缴出资额61.5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丁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3)津0106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王某霞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某霞为(2023)津0106执51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3)津0106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庞 婕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鹏飞
书 记 员 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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