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芳、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7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某芳,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月,经理。
被申请人:李某月,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王某斌,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芳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某芳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月、王某斌为(2021)津0104执36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某芳称,申请执行人郭某芳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津0104执3662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而李某月、王某斌作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月、王某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郭某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1512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366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和部分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王某斌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王某斌认缴资本数额属实,没有证据证明二股东实缴。但二股东原有分账协议,申请人债务应由李某月承担。此外,因李某月不配合清算,公司仍未清算、注销。
本院查明,原告郭某芳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512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芳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津0104执3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某月、王某斌,李某月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王某斌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二人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实缴出资。
再查,李某月于2019年12月2日向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散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李某月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斌承认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和注销。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申请人李某月、王某斌,然公告届满被申请人李某月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中未显示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月、王某斌实缴出资,李某月、王某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股权实缴,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李某月、王某斌为(2021)津0104执36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月、王某斌为(2021)津0104执3662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李某月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9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5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郭某芳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王某斌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1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5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郭某芳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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