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xx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70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7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xx,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执行人:xx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本院(2023)津0116执200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胡xx称,胡xx与x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99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xx于2023年7月6日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以(2023)津0116执2004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公司天津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x公司为(2023)津0116执200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x公司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x公司正在积极协调资金还款。
被执行人x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x公司正在积极协调资金还款。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胡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996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2023)津0116执20048号执行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
3.x公司天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x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9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314元;二、被告xx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41元;三、被告xx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2022年1月工资差额6000元;四、被告xx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2022年2月工资差额3834元;五、被告xx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返还2021年10月工资扣款1250元;六、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x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津03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x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胡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0048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津0116执200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公司天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显示,x公司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x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根据x公司天津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公司天津分公司系x公司的分支机构,因x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胡xx申请追加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xx公司为本院(2023)津0116执200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xx公司在(2022)津0319民初9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人胡xx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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