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人格权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复510号
      
      
        案由:
        人格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复5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刘某甲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4)津0112执异9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津0112民初15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17,223.3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1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887元。”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津02民终5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南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津0112执58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身份证号:12011219********)名下在某甲公司全部保单的保险权益及现金价值。冻结期限为三年(2024年7月30日至2027年7月29日止)。”同日,该院作出(2024)津0112执58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身份证号:12011219********)名下在某乙公司全部保单的保险权益及现金价值。冻结期限为三年(2024年7月30日至2027年7月29日止)。”津南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2003-120112-S42-00005849-9保险合同显示,投保人刘某甲,被保险人刘某甲,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某乙公司保险单号1014××××保险合同显示,投保人刘某甲,被保险人吕,主险泰保险,附加险泰康附加投保人意外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泰康附加积极稳健定期寿险(万能型)、泰康附加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再查明,刘某甲与吕系夫妻关系。
津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被执行人在某乙公司投保的涉案保险为分红型保险实际上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被执行人在某甲公司投保的涉案保险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刘某甲对涉案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津南法院对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津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甲的异议请求。
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对(2024)津0112执异916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郭某某与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津南法院以(2024)津0112执5808号立案执行。一、刘某甲名下投保的在某乙公司全部保单的保险权益及现金价值、某甲公司全部保单的保险权益及现金价值,实际由被执行人子女出资购买,故上述资产并非属于刘某甲财产;二、上述保险投保险种为意外和重疾保障、重大疾病的保险,该种保险保障性很高,人身属性强,不应在执行范围内;三、虽然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但上述保险,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所以津南法院将上述保险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对上述保险的执行,望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对津南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本案中,因刘某甲未履行津南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津南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津南法院对刘某甲名下保险权益的执行以及分析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甲所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执异9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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