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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366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366号
异议人:马某。
被执行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2022)京02刑初70号杨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一案[执行案号:(2023)京02执1442号]过程中,马某向本院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异议称:1.请求法院在执行没收杨某个人全部财产时,分割出属于马某部分的份额,并对其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2.在案冻结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华夏银行账户(账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系马某个人财产,不应被执行。3.在案查封的北京市×××房产(以下简称房产1)、×××车位系马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依法享有房产1及×××车位50%份额,请求法院保留上述房产的50%,并依法保障马某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4.在案查封的河北省×××(以下简称房产2)、河北省×××(以下简称房产3)、×××(以下简称房产4)系马某与杨某共同共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依法享有上述房产50%份额,请求法院保留上述房产的50%,并依法保障马某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马某增加异议请求,解除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账户余额193021.57元冻结的50%。
事实和理由:本案执行依据系该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内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杨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本案冻结、查封的财产均系被执行人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与杨某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涉案财产被查封、冻结时马某与杨某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对杨某与马某的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出属于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财产,并对分割出的杨某个人的财产部分予以没收。同时,马某、杨某需要赡养年迈的父母,并且需要抚养年幼的儿女,故请求法院在执行没收杨某个人全部财产时依法对马某及杨某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保留马某及其抚养的子女的必要费用。2.关于被列为被执行标的马某名下银行卡的问题法院在执行责令退赔的过程中,应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及财产权属予以实质性审查。根据提供的马某账户流水显示,马某名下的七个账户内的款项均与被执行人杨某的刑事犯罪行为无关,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应将账户内的全部冻结款项并入到对杨某诈骗案的执行项中一并执行。3.关于被列为被执行标的房产1及×××车位问题。房产1根据我方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房产1系马某与杨某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该套房产属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根据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马某支付购房款246万元。同时,×××车位亦属于马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马某系房产1及×××车位的实际权利人,在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时,应当保护案外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不能“打包”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应依法保留马某对房产1及×××车位享有50%份额。若房产1、×××车位后续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亦应依法保障马某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4.关于被列为被执行标的保定市房产问题。关于被列为被执行标的房产问题,根据我方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上述房产系马某与杨某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上述房产属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且刑事判决书显示认定杨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但根据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上述房产系案发前2019年2月购买,属夫妻二人共有的合法财产,且上述房产属于未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的非法所得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马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在处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时,应当保护案外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不能“打包”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应依法保留马某对上述房产享有50%份额。若上述房产后续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亦应依法保障马某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执行阶段充分保障马某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的财产进行分割后再进行处置。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其中《扣押、冻结、查封款物处理清单》载明:“一、在案扣押、冻结、查封的下列财物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12.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13.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14.冻结在华夏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15.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16.冻结在交通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17.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18.冻结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内的资金。……37.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房产一套、位于×××车位一个之变价款……”。杨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以(2023)京02执1442号立案执行。2024年2月19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扣划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193217.86元。2024年4月7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查封房产2、房产3、房产4,查封期限自2024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止。
另查一,2023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2)京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丁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3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志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四分,与本院(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责令退赔项合并执行。三、在案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清单》载明:“一、扣押、冻结的下列财务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4.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丁志伟)内的资金……”本院在执行(2022)京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3)京02执1463号案件过程中,经函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户名为马某的账户×××中的资金可以并入(2022)京02刑初70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函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马某的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杨某的赃款,故应当予以退赔。户名为马某的账户×××中的资金可以视为在(2022)京02刑初70号判决冻结钱款处理范围内,并入(2022)京02刑初70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
另查二,马某与杨某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听证过程中,经马某自认,马某与杨某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2013年6月3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2,价款为315849元,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某、马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1年9月18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3,价款为330000元,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某、马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6年2月24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4,价款为72200元。《白沟新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该房屋权利人为杨某、马某。
为了支持其主张,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某的结婚证、银行流水、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一,关于马某主张在案冻结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华夏银行账户(账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系马某个人财产,不应被执行的请求。本案执行依据(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所附《扣押、冻结、查封款物处理清单》,已经明确对上述七账户内的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且并入本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刑事审判部门亦明确马某的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杨某的赃款应当予以退赔,故本院依法冻结上述七账户,于法有据。马某关于上述七账户为其个人财产的异议理由,实质上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中对赃款的认定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马某请求解除在案冻结的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账户余额193021.57元的50%,该银行账户虽不在(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所附《扣押、冻结、查封款物处理清单》中,但在另案(2022)京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所附《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中。经函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该账户应作为杨某赃款并入(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执行。因此,马某的该项主张实质上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中对赃款的认定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马某以房产1及×××车位属于马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对房产1及×××车位享有50%份额,请求法院保留上述房产的50%,并依法保障马某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案执行依据(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所附《扣押、冻结、查封款物处理清单》,已经明确查封的房产1及×××车位之变价款并入本判决书第二项执行。故马某的该项主张实质上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中对赃物的认定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马某主张房产2、房产3、房产4属于马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产2、房产3、房产4享有50%份额,请求法院保留上述房产的50%,并依法保障马某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房产2、房产3、房产4均登记在杨某、马某名下,因杨某未履行完毕(2022)京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义务,据此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上述三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现并未采取对上述房屋采取司法处置措施。马某主张对上述三套房屋确认50%份额,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其请求保留上述房产的50%份额,保障对杨某50%份额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应依法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马某请求本院在执行没收杨某个人全部财产时,分割出属于马某部分的份额,并对其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本院尚未对此作出执行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马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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