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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8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8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甘肃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
负责人:马某海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海甲,男,1977年6月6日出生,回族。
被执行人:甘肃某某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兴,经理。
被执行人:雷某兴,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高某风,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诉人甘肃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95号执行裁定。2.裁决某某公司不支付借款罚息和复利,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息”的通常含义为本金和利息,不包括罚息和复利。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罚息和复利,且某某支行在多个场合均表示认可,故某某支行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罚息和复利,甘肃高院复议裁定扩大解释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字面意思。二、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前,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曾进行过多次协商,某某支行同意按照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的方式还款,也同意仅支付正常利息,并据此计收,故不能再从2018年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正常还款期间的罚息和复利。三、某某支行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本息”未包含罚息和复利,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夏中院)(2016)甘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无罚息和复利的内容。临夏中院的执行行为超越了执行范围,属于以执代审,甘肃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执行依据中包含罚息和复利,适用法律错误。四、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有效的执行依据,原审判法官的口头解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五、根据某某支行提供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清单,可以看出某某支行是从2024年1月起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而2018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罚息和复利并未产生,故某某支行在2018年就预见到某某公司逾期且需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说法自相矛盾。六、某某支行使用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未向某某公司作出明确条文说明,故该合同有关复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七、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有不同理解,应由某某支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执行案件应当终结。八、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后,国家实施“引洮”工程,某某公司对于贷款逾期有此不可抗力情况存在,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罚息和复利。九、甘肃高院另案生效裁判明确支持了年利率14.85%的罚息和年利率10.634%的复利,临夏中院按照年利率130%计算罚息和年利率100%计算复利是错误的。
某某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按照(2016)甘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甘29执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和解行为,利息的解释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和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临夏中院和甘肃高院有关利息的解释合理合法,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贷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在整个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某某支行一直以合同约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息”为主张,从未放弃过任何种类的利息。二、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合同约定及《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原审判法官的口头解释并未成为任何执行依据。三、某某支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从未放弃过对罚息和复利的主张,且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的还款方式是为了减轻某某公司债务所作让利行为。四、罚息和复利自案涉贷款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2024年1月只是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完本金后开始偿还利息的时间,而非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时间。五、罚息和复利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甘肃高院另案裁判无参考意义。六、在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时,某某支行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某某公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七、“引洮”工程不属于不可抗力,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违约事件,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借款的罚息和复利。
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即临夏中院(2016)甘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明确载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而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四条已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算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再次明确“甲乙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不持异议”,故甘肃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某某公司应按照(2016)甘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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