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代某明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441号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4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锋。
被执行人:代某明,男,1974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申请代某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4584.82元,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118.7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03月05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03月0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走访被执行人当地村委会,并调查被执行人在村内财产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1458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执行员 耿 冲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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