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8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82号
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女。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4)津0104执31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1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杨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5月30日,被执行人收到法院发送的(2024)津0104执3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对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禁止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清偿。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一、案涉债权已转让,被执行人已不再是案涉债权的债权人,法院对案涉债权查封、冻结错误。2022年6月16日,被执行人与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签订《预留保证金协议》,双方约定,在该份协议生效24个月后,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在扣除相应款项后返还至被执行人账户或其全部股东共同指定的账户。2023年8月9日,案外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三方约定,被执行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冲抵其对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以冲抵其对案外人的债务。依据上述约定,被执行人直接将其案涉债权至案外人处,案外人即为案涉债权的新债权人。2023年8月11日,被执行人股东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已将97,115元保证金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23年8月19日将该份《证明》向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发送。综上,原债权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至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并已通知债务人,案外人已经变更为新债权人,法院对案涉债权查封、冻结错误。二、案外人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中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撤销(2024)津0104执315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涉债权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且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案外人作为案涉债权的新债权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案涉债权转让发生于2023年8月,远早于法院查封案涉债权时间,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逃避本案执行的情况,故法院应当中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撤销(2024)津0104执315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涉债权的查封。综上,案外人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31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微信截图、债权转让证明、同意接受函、《债权债务互抵协议》。
申请执行人杨某称,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资产,债权转让的日期在2023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是在2023年6月28日,被执行人自2023年4月份开始一直拖欠工资;第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上的中乒荣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也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中乒荣达公司是资金池往来的关系,案外人和中乒荣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是关联单位,属于一个集团,资金共享。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3]第839-1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2024年作出的,债权转让事宜发生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因为被执行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给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都是向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的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经营的主体,不能因为被执行人涉及诉讼就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债权债务抵销,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4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3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2022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897元、202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贴185元。”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津01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1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津0104执3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00,000元为限,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禁止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偿。”当日,本院还作出(2024)津0104执3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材料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达。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后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另查,2023年8月9日,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三方约定:被执行人将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退还的97,115元冲抵被执行人欠付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42,500元借款;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为97,115元的债权人后,以该97,115元应收债权冲抵欠付案外人的103,900元借款,案外人成为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97,115元保证金的债权人。2023年8月11日,被执行人股东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本公司经营的需要,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我公司预留在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的97,115元保证金权益转让给案外人,该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不变。当日,案外人向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接收函》,内容为:关于被执行人拟将预留在贵公司的97,115元保证金的权益转让于我公司之事宜,我公司表示同意。2023年8月24日,上述《证明》、《同意接收函》向某某销售(长春)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债权债务互抵协议》的约定,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债务人,系本案涉及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人,且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权利合法且真实。其次,从时间上看,发生债权债务互抵、变更涉案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在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涉及的仲裁裁决出具的时间在后,故案外人变更成为涉案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成立在前。再次,申请执行人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一般性的金钱债权,该债权的实现是以被执行人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在涉案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的情形下,涉案到期债权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案外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对涉案到期债权的执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津0104执3156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某汽车销售(长春)有限公司原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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