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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耿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5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5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耿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某某,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耿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申诉,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114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22)豫14执异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是:(一)被商丘中院查封、扣押的案涉房屋系申诉人合法购买,归申诉人合法所有,不为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案外人左某某与万某某之间,左某某与申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申诉人在左某某与万某某处取得的房屋系善意取得;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万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申诉人购买案涉房屋,是因与左某某之间不仅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系以物抵债的买卖行为,该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申诉人对案涉房屋依法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且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系政策原因所致,并非申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申诉人对该房屋虽然没有取得不动产产权凭证,但申诉人在事实上已经对案涉房屋拥有占用、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所有权,因此,案涉房屋系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就此依法应予确认。(二)万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2021)豫14执358号执行裁定对案涉争议的房产是否为涉案财产并未涉及,如何处置也未明确。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扣押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有在案外人的财物被认定为系“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有的财物”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而案外人的财物如何被认定为“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则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阐释。如果案外人系善意接受赃款赃物,或者基于善意取得赃款赃物,则无法产生追缴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即第三人善意取得案涉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三)申诉人在本案中是依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针对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及对执行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不是依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与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房屋非因申诉人自身原因过错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根据“九民纪要”规定,买受人只要作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无过错。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客观理由的行为也应视为买受人无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耿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否撤销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一直为万某某而非耿某某,耿某某主张其通过合法购得案涉房屋或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排除执行,不能成立。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审阶段,耿某某称其是通过购买而取得案涉房屋。但耿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出售方王某某签字,购买方未签字亦未捺印,其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汇款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付款人左某某,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确认耿某某购买了本案房屋,并无不当。在本案申诉阶段,耿某某述称是通过与左某某抵债而取得案涉房屋,与其在此前的主张并不一致,且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左某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故本案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要件。即便耿某某主张的以物抵债属实,其在接受房产时对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转让及办理过户登记方面存在限制条件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接受该房产,属于自甘冒险,难谓善意无过错,因此对由此产生的风险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耿某某关于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耿某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某某的申诉。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永存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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