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389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389号
案外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移送执行人: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王某某1。
在本院执行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729号]中,王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全部权利,中止(2024)京0106执1729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某系被执行人王某某1前妻,二人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购买了涉案房屋。2020年9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且由王某缴纳房贷,缴纳方式为将款项转款至其银行贷款账户及柜台现金存入银行贷款账户。涉案房屋无法过户非王某方面原因导致,王某对此没有过错,未过户是由于涉案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王某某1涉嫌犯罪,致涉案房屋于2022年9月被查封至今。王某与王某某1育有一子,王某某1犯罪后一直由王某抚养,需要大量费用支出,涉案房屋租赁费用将对王某承担抚养费用产生较大影响。王某认为,其一,王某与王某某1离婚,并非为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书》系两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2020年9月)在先,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24年2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近4年之久,王某与王某某1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亦属有效。其二,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权,且从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王某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阻却该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有诸多相似案例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王某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全部权利,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京0106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2年9月2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清单一)三、已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并入追缴项执行。四、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清单二)。后附清单一载明,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957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查一,2024年1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729号。
2024年2月8日,本院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2月8日至2027年2月7日。
202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1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1所有的涉案房屋。
另查二,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1,不动产证书号为京(2019)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新建房屋买卖,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上现设有一笔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8万元,登记时间为2021年6月9日。涉案房屋上现设有两笔查封登记,第一笔查封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封文号为京公丰封通字[2022]XXXXX号,查封期限为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登记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第二笔查封机关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文号(2024)京0106执1729号。
另查三,王某与王某某1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某省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备案的王某与王某某1《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即王某)所有。
另查四,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2020年9月28日王某与王某某1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证据二,王某缴纳涉案房屋贷款转账记录、现金记录,证明2022年以后,王某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共计33余万元;证据三,涉案房屋租户支付租金记录、王某向北京市财政局缴纳行政处罚的转账记录,证明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享受相应利益,承担相应义务;证据四,王某与王某某1之子的伙食费、补课费支付凭证,以及班级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某与王某某1所生子女跟随王某生活,涉案房屋租金对王某母子生活保障有较大影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另,夫妻离婚后,民事判决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的,对判决确认给前配偶的财产不得执行;双方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与王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与王某某1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但该分割并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故在王某某1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仅能在王某与王某某1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院对王某某1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份额的执行。因此,王某关于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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