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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3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秀荣,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金松(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70号。
负责人:林喆,行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刘秀荣名下银行存款及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内存款,刘秀荣不服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秀荣称,异议人系一名教师,丈夫那金松是个体经营者,由于丈夫的生意受疫情影响,造成对中国银行的贷款无法按时还清,现全家的生活来源就是本人的工资收入,本人现需供养母亲薛淑清,孩子那伯钰现大学就读,特申请适当放开银行卡给予我们每月生活费4000元及微信和支付宝的使用权限,以保证我们的正常生活。综上,本人对(2023)津0113执945号提出执行异议,希望法院维护一下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请求适当放开银行卡给予我们每月生活费4000元及微信和支付宝的使用权限。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刘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288,310.09元;二、被告刘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截至2022年7月11日的本金罚息12,116.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秀荣未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945号,执行中,本院于2月20日冻结刘秀荣名下中国银行2765××××0426账户内存款,冻结限额316659.95元,实际冻结168.42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冻结刘秀荣名下支付宝2088××××1858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金额316659.95元,已冻结可用金额0.19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冻结刘秀荣名下支付宝2088××××9671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金额316659.95元,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冻结刘秀荣名下支付宝2088××××9820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金额316659.95元,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冻结刘秀荣名下财付通085e9858e960c111f6c59a605@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金额316659.95元,已冻结可用金额209.74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
再查,异议人刘秀荣系教师,工资收入大部分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2765××××0426账户发放,该账户2022年10月份工资收入6279.90元、11月份工资收入8057.40元、12月份工资收入6873.92元、2023年1月份工资收入6489.91元、2月份工资收入6545.29元,3月份工资收入7726.81元;异议人工资收入的另一部分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2739××××5357账户发放,该账户2022年10月份工资收入429元、11月份工资收入1140元、12月份工资收入2350元、2023年1月份工资收入1051元、2-3月份工资收入1805元,而该账户至今未被冻结
还查,本院在冻结刘秀荣名下中国银行2765××××0426账户存款后告知每月为其保留基本生活费101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刘秀荣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异议人刘秀荣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冻结其名下支付宝及财付通账户内存款,故本院的上述冻结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刘秀荣主张的放开其名下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使用权限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本院冻结异议人刘秀荣名下中国银2765××××0426账户后,已告知异议人每月为其保留该账户内工资收入1010元,且对异议人刘秀荣名下另一工资收入账户未进行控制,上述行为实际已为异议人刘秀荣保留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于异议人刘秀荣主张的为其每月保留4000元生活费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秀荣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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