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0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2-1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0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廊坊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东。
破产管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奥,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
申诉人廊坊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86号执行裁定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23)冀10执异91号执行裁定,支持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即终结强制执行程序。主要理由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债权已在某某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全部清偿,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6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新的约定,故双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即按照重整计划履行。(一)(2023)冀执复286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裁定不予恢复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某乙公司无权主张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和解协议是包括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内的四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自主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并记入庭审笔录,该协议成立且生效,已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准许撤诉。2.因和解协议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按照某乙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和解协议涵盖的内容超出了本案诉讼标的、执行标的的范围,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替代了原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时应当实质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二)某甲公司应负债务因某某集团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向主债务人某某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其债权已进行公示并列入重整计划。2019年12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五民事裁定,批准了该重整计划。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已经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12月27日分别通过现金提存(50万元以下部分)和股票提存(50万元以上部分)的方式完成了清偿。唐山中院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确认某某集团重整计划完毕。因此,主债务消灭,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因此未改变(2020)冀民终154号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二)河北高院、廊坊中院认定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且在和解协议未履行情况下,驳回某甲公司要求终结执行程序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三)和解协议未得到任何实际履行,且未履行的责任归咎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法律性质为新债清偿,某甲公司等主体未履行和解协议项下新债务,其在原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担保责任作为旧债务并未消灭,某乙公司有权选择旧债,即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某乙公司债权未在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某甲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无权以某乙公司债权已消灭为由请求终止本案执行程序,且该事由某甲公司未在执行异议中提及,应不予审查。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程序将案涉债权列为《暂缓确认债权》,现提存在管理人账户,从未交付至某乙公司,不存在履行完毕情况。(五)某甲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真实目的在于配合某某集团掩盖虚增债务重组收益的不法行为。(六)本案执行程序中,某甲公司借助法律赋予善意被执行人的权利、在缺乏法律依据且自己存在违约情形下,通过自身、利用其关联公司甚至租户名义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目的在于为其进入破产清算争取时间,明显属于滥用司法权利,恶意制造“程序空转”。
本院查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次区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作出(2024)冀100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集团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冀1002破3号决定书,指定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第三款规定:“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后,再审过程中中止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即自动恢复执行。(2020)冀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因本院再审而中止执行,2022年12月7日,本院依某甲公司申请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36号民事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再审程序终结。由于中止执行事由消灭,(2020)冀民终154号民事判决自动恢复执行。虽然再审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和解协议。廊坊中院恢复对(2020)冀民终15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债权已在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全部清偿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20)冀民终15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某某集团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也被法院裁定批准。但因某乙公司的债权被某某集团管理人暂缓确认,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在某乙公司撤回其债权申报且某某集团管理人未确认某乙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债权应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由此可见,某甲公司该项主张实际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另寻救济途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查明事实,安次区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作出(2024)冀100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集团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某乙公司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