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异31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异3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某升,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本院在执行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符某跃、梁某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梁某升对本院作出的(2024)津03执125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升称,1.梁某升不应作为本案败诉方。梁某升虽被列为公司股东,但其仅为名义上的持股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根据公司内部文件及会议记录可以证实,梁某升从未出席过任何一次重要的决策会议,也未曾对公司的运营决策产生影响。根据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以及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独立责任原则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股东没有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情况下,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确认之诉中,法院判决确定的是破产公司及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梁某升并非案件中的直接责任人,也确定不是该笔债务的实际受益者。将梁某升列为被执行人显然不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的主体应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败诉当事人。梁某升将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诉讼费判决事项进行复核,请求暂缓对梁某升的执行;2.本次强制执行主体和程序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判决生效后,诉讼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的被告承担。然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诉讼费用强制执行的主体并不是原审胜诉方,而是在人民法院退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后,由人民法院向败诉方直接收取,若败诉方拒不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作为主体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本次强制执行的主体和程序存在错误;3.本次强制执行超标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本案中,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多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并未明确每个败诉方具体应承担的份额,若强制执行可能构成超标的冻结情形。故请求:停止(2024)津03执1258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梁某升银行账户的冻结。
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是按照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承担义务的主体。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符某跃、梁某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全部未付租金211556998.09元、违约金7971936.05元及律师费100000元的债权;二、被告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确认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与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何桥村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望国用(2013)第1××7号;抵押证明号:望他项(2015)第145号】所得价款在被担保债权本金198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1249622.63元、律师费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确认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30122000139)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符某跃、梁某升持有的被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30122000130、430122000131)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确认在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前,编号为MS××××-HZ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七、驳回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493元,由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48元,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符某跃、梁某升共同负担1139445元(其中,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124047元为限);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符某跃、梁某升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某龙、符某跃共同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津03执1258号。本院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津03执12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某升在中国银行6054××××4440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326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作出(2024)津03执1258号之九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某升在交通银行6222××××86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326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作出(2024)津03执1258号之十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某升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07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326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关于梁某升是否应作为败诉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梁某升认为其不应承担公司债务,该异议理由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本院(2020)津0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不服,梁某升以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处理范围。故,对梁某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某升如认为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有误,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关于执行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及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问题。本院(2020)津0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确定梁某升与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满、戴某龙、戴某鸿、符某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39445元、保全费5000元。现梁某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梁某升亦未举证证明本院采取的措施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梁某升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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