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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某。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铝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某乙。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牛某。
申诉人鄂尔多斯市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2)内
执复2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铝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某置业公司、白某乙、张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王某及各被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以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付利息。王某对此不服,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执行标的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主张异议,被执行人向其履行的金额应共计为45082748.86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调整执行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官不能随意调整生效判决的判项,执行标的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均错误。综上,请求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计算执行标的,纠正相关执行行为。
被执行人辩称,《海南纪要》《(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对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执行中对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不再计算复利及罚息不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变更,请求驳回王某的异议。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金珠支行)与被执行人某铝材公司、某工贸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置业公司)、白某乙、张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中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鄂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某铝材公司偿还某行金珠支行贷款本金237405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积欠利息1353483.91元,并承担贷款本金23740500元和积欠利息1353483.91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加收5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使用权证号为“鄂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对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由某工贸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一项判决贷款本金23740500元,张某对其中的12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牛某对其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白某乙对其中的8740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8月21日积欠利息共计1353483.91元,张某应对其中的816391.99元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牛某对其中的165501.65元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白某乙对其中的371590.27元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起新增利息张某对其12000000元本金对应的50.546%份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牛某对其3000000元本金对应的12.637%份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白某乙对其8740500元本金对应的36.817%份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某铝材公司、某工贸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牛某、白某乙共同给付某行金珠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560元。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3月2日、3月7日分别作出(2017)内06执58号之二、(2017)内06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
鄂尔多斯中院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内蒙古分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某铝材公司所享有的贷款本金23740500元及利息8881427.33元债权转让给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18年11月30日,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内蒙古某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于某资产公司。2019年3月6日,某资产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于王某。鄂尔多斯中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内06执异7号执行裁定,变更王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王某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鄂尔多斯中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王某及各被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自2018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付利息。本案罚息共计10505492.19元,复利共计2251690.01元,执行依据确定的贷款本金23740500元,律师费70560元,受理费167622.72元,公告费300元,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6736164.92元,并承担执行费92493.98元。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受偿。关于此问题,《海南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都进行了规定。《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该纪要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中明确,《海南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本案中,鄂尔多斯中院执行实施部门认为,案涉债权的原申请执行人为某行金珠支行,某行金珠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某资产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某,案涉债权历经三次转让,第二次、第三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皆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受让案涉债权后,参照上述《海南纪要》及《(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规定,第二次、第三次债权转让后不应再计算复利和罚息,王某对此不服,提出异议。
鄂尔多斯中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第二次、第三次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案涉债权初次转让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债权转让方为某行内蒙古分行,受让方为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按照《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案涉债权并不适用《海南纪要》。同时,《(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海南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在案涉债权不属于《海南纪要》调整范围的情况下,《(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不应予以适用;其次,《海南纪要》及《(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均是对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利息进行的规定,本案执行依据(2014)鄂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项部分仅对被执行人某铝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积欠利息、复利及罚息进行了确认,未涉及一般利息部分,鄂尔多斯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参照上述《海南纪要》及《(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内容,认为复利、罚息在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不应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债权的罚息和复利部分,因罚息和复利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案涉债权最后转让发生在2019年3月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失效)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计收罚息和复利。鄂尔多斯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通知书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鄂尔多斯中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2021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
王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及申请人原申请执行的数额进行执行,事实和理由:1.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的程序违法。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鄂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确定了债权金额、利息、罚息、复利等权利及计算标准,王某受让债权时所支付的对价是基于判决的权威性确定的,现该判决仍为生效判决,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直接变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因此该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2.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依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已失效)的规定调整案涉债权的罚息和复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某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指出,即便依据《海南纪要》的相关规定,鄂尔多斯中院调整王某申请执行的数额于法无据。在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中,也对王某提出的依据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但是在该执行裁定中,关于案涉债权罚息和复利部分,以王某依据《合同法》(已失效)无权主张罚息和复利作为裁判理由,确认鄂尔多斯中院调整债权的罚息和复利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九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整体转让给王某的,同时该合同也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则王某受让的就是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包括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的债权,王某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但鄂尔多斯中院却以《合同法》(已失效)第八十一条内容认定利息、罚息、复利系从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民间借贷,尚且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可上浮30%-50%加收违约金,与罚息的计算标准一致,罚息从性质上讲仍属于违约责任,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可与主债权一并概括转移。鄂尔多斯中院认定本案中借款人无需承担《海南纪要》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系错误。3.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收取罚息、复利等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案涉债权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王某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利息、罚息、复利是债权的孳息,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收取的,并非与债权人不可分离的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应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且原审(2014)鄂商初字第35号案件审理中各债务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包括支付罚息、复利。
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内蒙古高院予以确认。
内蒙古高院另查明,2021年7月23日,鄂尔多斯中院向王某、某铝材公司、某工贸公司、某置业公司、白某乙、张某、牛某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执行标的计算依据及结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罚息、复利部分,现经合议庭合议,就本案执行标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向你们通知如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海南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海南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本案中,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后,不应再计付罚息及复利。关于停止计付利息的时间,被执行人认为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将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但内蒙古高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内执复65号执行裁定查明部分认定,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故本案中,停止计付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综上,经计算,本案罚息共计10505492.19元,复利共计2251690.01元(计算方法及起止日期详见附件)。加上执行依据确定的贷款本金23740500元、律师费70560元、受理费167622.72元、公告费300元,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6736164.92元,并承担执行费92493.98元。如不服该通知确定的债权数额或计算方法,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逾期不提出执行异议,则该院将按照该通知依法执行。附《罚息计算表》、《复利计算表》。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停止计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在某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案涉债权转让最后一次发生在2019年3月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故应依据《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生效的裁定也已经确认本案债权系合法转让,已经由王某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第二,《海南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海南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7年12月,从某行金珠支行转让给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11月30日,由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让给某资产公司;该债权第三次转让发生于2019年3月6日,由某资产公司转让给王某。可见,该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总之,本案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某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故此,鄂尔多斯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通知书参照上述《海南纪要》和《(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内容,认为复利、罚息在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不应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以(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但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依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已失效)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调整了案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罚息和复利,有以执代审之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鄂尔多斯中院生效的(2014)鄂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未经法定的程序不得更改。王某已经概括受让了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定其有权取得计收罚息和复利前,其就享有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利。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直接适用《合同法》(已失效)第八十一条认定债权受让人王某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计收罚息和复利,超出执行异议程序的权限范围。被执行人如对王某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债权转让实体事由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实体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执行程序无权直接就此事项作出裁判。
2022年12月1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22)内执复2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鄂尔多斯中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通知书。
申诉人某置业公司不服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2)内执复269号执行裁定,维持鄂尔多斯中院(2021)内0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1.《(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该答复至今仍合法有效。2.本案原告为某行金珠支行,系国有金融机构,属于《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3.案涉争议债权均发生《海南纪要》之后,且王某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据《(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第二项规定,王某受让本案债权后,不应再计付利息。二、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受让人权益。1.本案诉讼主体为国有金融机构某行金珠支行,其对外转让债权后,即已实现国有资产的全额收回,债权的后续转让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就是结合受让人取得债权的真实价款与债权本身不等价性的特点而所做的折中处置方式,在王某的受偿比例已远超过其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情况下,仍支持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有失公平原则和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适当获利原则。2.依据《合同法》(已失效)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才判决承担相应的专属于银行的罚息、复利等。执行过程中,某行金珠支行以不良资产转让的方式,完成了债权转让,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行的转让,且受让的主体并非金融机构,故执行阶段,已不应再计算专属于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专属债权。
本院对内蒙古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参照适用《海南纪要》规定于某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海南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该纪要第十二条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作出了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于2017年12月8日从某行金珠支行转让给某资管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此后又经两次转让,经某资产公司转让给王某。可见,案涉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应适用《海南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并无不当。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及复利等作出的专门规定,其宗旨在于加强利率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并非赋予金融机构特权。本案中,案涉债权(包括罚息、复利在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某已经(2020)内06执异7号执行裁定确认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置业公司主张罚息、复利系银行专属权利,案涉债权的受让主体并非金融机构,不享有该部分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置业公司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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