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复45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复4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4)津01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查明,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2)津0103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公司名下8702254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该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津0103执保354号,并据此冻结被申请人:一、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公司在某某支行存款账户0228********存款8702254元(冻结时余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二、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西区××路××道××大厦××号房××,期限为3年,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三、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西区××路××号××号房××,期限为3年,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四、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西区××路××路××号××号房××,期限为3年,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2023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22)津01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津02民终6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工程款1691779元;三、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691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后,权利人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即(2024)津0103执1688号案件。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就本案而言,河西法院依据(2022)津0103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现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主张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河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4)津01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23)津02民终6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691779元及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691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某乙公司依据该判决已经向河西法院申请了执行,此前河西法院已查封某甲公司名下坐落于河西区××路××道××大厦××房××,所查封房产价值足以覆盖执行标的的债权。河西法院在查封上述房产后,又查封了某甲公司名下坐落于河西区××路××号××号房××及河西区××路××路××号××号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上述查封资产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执行标的,属于超标的查封,依法应解除超过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河西法院仅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异议请求,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河西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河西法院查封的某甲公司名下三处房产均设置抵押权。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1691779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金额1691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本案查封某甲公司名下三处房产,均为案外人设置较高额度抵押权,如涤除抵押权,房产残值是否能够满足本案债权需要尚不能确定。因此,从目前案件证明材料分析,认定本案明显超标的查封依据并不充分,某甲公司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执异5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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