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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能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2号
申诉人:武汉某能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快,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主要负责人:欧某燕,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某冷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某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申诉人武汉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2)鄂
执复2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234号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书;2.变更某能源公司为(2020)鄂01执1004号(原案号为(2005)武执字第0009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对(2004)武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760.1万元本金债权及相应的孳息债权(分别以260.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6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699807.86元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7月26日起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4300192.14元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享有执行利益。主要理由:(一)申诉人享有案涉债权,每一个环节都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确认函》为证,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九条规定。(二)湖北高院在未查明案情事实情况下,以“错误事实”认定债权第一受让人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集团公司)并非债权受让,而系债权清偿,进而驳回某能源公司的申请,确属事实查明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湖北高院未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武断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某龙集团公司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属于“事实查明确有错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岸支行)与某龙集团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书》确系2008年6月30日签订。2.因本案时间久远,某龙集团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之时,确实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是后来才发现。3.法院文件也明确表明某龙集团公司并非是清偿而是本案债权。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清偿部分债务,而是某龙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能够继续向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全部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务。而且,湖北高院明确查明《和解协议书》是在武汉中院主持下签订的。如果《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是清偿案涉债权。武汉中院及后续的执行法院就不可能在执行过程中明确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载明应执行标的仍为本金7601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等110520元。本案债权从未因为某龙集团公司支付760.1万元而部分消灭,本案各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债权转让,非清偿部分债务。4.湖北高院“规避法律”之说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符合基本逻辑。农行江岸支行作为(2020)鄂01执100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该案债权转移给任何人,而且有权在任何时间点将债权转让给任何人。农行江岸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龙集团公司不需要规避法律,也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且某龙集团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
农行江岸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某能源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程序错误,其提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某能源公司应当向做出复议裁定书的湖北高院提出执行监督。(二)武汉中院及湖北高院做出的裁定书中关于某龙集团公司代偿争议债权的行为性质有事实依据,经(2021)鄂01执异328号执行裁定和(2021)鄂执复272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且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三)武汉中院及湖北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目的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是某龙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与农行江岸支行协商委托清收而签署,其真实意思表示非债权转让。且就当时背景而言,农行江岸支行根本没有就单户债权进行转让的资格,该协议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书面依据。2.农行江岸支行与某龙集团公司及关联方的债权转让实际并未履行,某龙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代为偿还贷款,农行江岸支行是将其作为还款入账,并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就代偿做出了书面说明。虽然本案同时存在两份协议,但债权转让协议一直是没有被履行的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得到相关部分审批,效力上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变更某能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查明的情况,2006年6月28日,农行江岸支行(甲方)、祥龙新能源公司(乙方)、某龙集团公司(丙方)、徐某(丁方)签订江岸和解字第20060627号《和解协议书》。2008年9月2日,农行江岸支行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执行中,我行与祥龙新能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某龙集团公司、徐某担保祥龙新能源公司760.1万元本金债务。2021年8月10日,农行江岸支行向武汉中院出具的《债权代偿确认函》,主要内容:该行基于(2004)鄂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各项权利中的760.1万元债权本息及部分利息39312元,已由某龙集团公司分次代为清偿。此外,农行江岸支行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从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目的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是某龙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与农行江岸支行协商委托清收而签署,其真实意思表示非债权转让。且就当时背景而言,农行江岸支行根本没有就单户债权进行转让的资格,该协议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书面依据。农行江岸支行与某龙集团公司及关联方的债权转让实际并未履行,某龙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代为偿还贷款,农行江岸支行是将其作为还款入账,并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就代偿做出了书面说明。虽然本案同时存在两份协议,但债权转让协议一直是没有被履行的协议。可见,根据上述情况,虽然有2008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农行江岸支行并不认可某龙集团公司获得相应债权,而是认可某龙集团公司系代为清偿债务。当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农行江岸支行不认可其将债权转让给某龙集团公司,虽然某能源公司与某龙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在申请执行人农行江岸支行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某能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湖北高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某能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武汉某能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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