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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雪松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5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武汉市某局。
负责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某局、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高院在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武汉市某局不服该院(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执行扣留、提取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单位的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生效判决书,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仅应当在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33000万元。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关于对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措施属于超标的查封,应当依法撤销。三、我单位及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并未收到2019年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关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补偿款情况。除了江西高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2套房屋外,位于江汉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也在本征收项目范围内。2022年1月,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确定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后,我单位才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共计5.2亿元,我单位已根据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税费、职工安置费、查封法院执行款项等。截至目前,除了江西高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2套房屋的补偿款外,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单位再无其他房屋补偿款余额。
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某局主张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仅应当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关于对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措施合法有效,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三、武汉市某局早在2019年9月就已收到了江西高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关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补偿款情况,武汉市某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武汉市某局的异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并责令其限期追回已擅自支付的拆迁款3.3亿元,逾期未追回的,裁定其在3.3亿元范围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市某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8)赣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中江国际[2016信托399]第(7)号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3.不动产中心房屋查封情况;4.2022年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5.补偿款支付情况《明细账》。
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赣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合同》、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签收(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报告;2.江西高院送达武汉市某局(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EMS底单、送达回证及送达报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武汉市某局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
江西高院查明,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赣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99]第(2)号的《中江国际•金鹤276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9月28日提前到期;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238682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止,2018年9月28日后的利息以3亿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0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万元;四、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某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99]第(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工程账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优先受偿,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99]第(7)号”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73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734.13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执34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3000万元。二、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数额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2019年6月4日,该院通过EMS向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收。
2019年9月11日,江西高院向武汉市某局作出(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称,根据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和(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调查,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已列入你区城市改造拆迁范围,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你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局的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并支付到江西高院账户。2019年9月11日,江西高院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011××××]向武汉市某局邮寄送达(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市某局于2019年9月12日签收。
2019年9月27日,江西高院向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作出(2019)赣执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并支付到江西高院账户。2019年10月16日,江西高院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02××××]向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邮寄送达(2019)赣执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于2019年10月17日签收。
2021年9月30日,江西高院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称,江西高院于2018年10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案号(2018)赣民初128号],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根据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续查封冻结。请协助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1.江汉区工人新村216号4栋6单元7层2室(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9号,建筑面积79.5平方米)。2.江汉区工人新村216号1栋2单元1层(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建筑面积104.34平方米)。3.江汉区工人新村216号4栋6单元102号(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3号,建筑面积76.07平方米)。4.江汉区××路××号8栋105室[产权证号:(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1号,建筑面积23.52平方米]。5.江汉区辉煌公寓8栋2单元402室(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2××7号,建筑面积161.69平方米)。6.江汉区××路××号9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3号,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续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止。同日,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签收。
因本案已查封冻结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江西高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19)赣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4月3日,江西高院向武汉市某局作出(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称,经调查,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列入城市改造拆迁范围,江西高院曾于2019年9月分别向武汉市某局和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送达了协助扣留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执行通知书。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的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并支付到江西高院账户。武汉市某局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向江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某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市某局要求撤销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及(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武汉市某局提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是33000万元,仅应在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民事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33000万元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裁定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武汉市某局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江西高院不予支持。同理,武汉市某局提出对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措施属于超标的查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二、关于武汉市某局提出其与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未收到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查,江西高院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向武汉市某局与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送达(2019)赣执34号及(2019)赣执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武汉市某局与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7日签收。因此,武汉市某局的该项主张与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武汉市某局要求撤销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江西高院于2019年向武汉市某局送达的(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3年送达的(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某局的拆迁补偿款,系基于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被列入城市改造拆迁范围,武汉市某局系房屋征收部门,双方之间存在拆迁征收补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拆迁补偿款显属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该院将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作为收入予以提取确有瑕疵,应予纠正。虽然该院没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异议人武汉市某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但向异议人发出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内容实质上仍属于对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执行,其目的是责令武汉市某局向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的方式同时产生冻结款项的法律效力,武汉市某局不得向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武汉市某局提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单位无房屋补偿款余额的主张,但其在《执行异议书》中已经确认2022年1月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应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共计5.2亿元,结合其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明细账清单,可以证明其认可债权真实存在,且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在收到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故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不能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果。
综上,异议人武汉市某局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江西高院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作出的(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的执行方式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江西高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变更江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向武汉市某局作出的(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的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并支付到我院账户”为“武汉市某局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330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武汉市某局、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江西高院(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武汉市某局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该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一、江西高院向武汉市某局邮寄送达(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邮寄地址填写错误,且不能提供有该局签字签收的邮件回执,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有效送达武汉市某局。江西高院提供的2019年9月11日邮寄底单上填写的邮寄地址是错误的,将武汉市某局地址所在江汉区错误写成了江岸区。江西高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仅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地址错误导致没有送达武汉市某局,送达程序违法。二、武汉市某局确未收到江西高院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便已经向武汉市某局送达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当时的时间节点,因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的产权人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一致,并未将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为被征收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某局无任何到期债权。而且江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向武汉市某局送达(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距假设送达的(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已经超过3年,在此期间因江西高院未办理续封手续,(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过期失效。三、(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直接裁定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变更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江西高院错误作出了提取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告知武汉市某局异议权、异议期限,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作出直接变更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仅有“扣留、提取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的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并支付到江西高院账户”,既无查封冻结内容,也无协助执行的期限,无法确定协助内容。五、江西高院确定的执行金额与生效判决内容严重不符,属于错误执行行为。根据生效判决,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价值估计约1000万元左右)。要求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000万元的责任,与涉案基础抵押合同责任和判项责任明显不符。(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仅仅以被执行人没提出异议、武汉市某局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为由而未明确该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事关武汉市政府重点征收项目,执行金额高达3.3亿元,不及时纠正错误将给征收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并产生巨大稳控风险。
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江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向武汉市某局作出的(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的折迁补偿款33000万元,并支付到我院账户”变更为“责令武汉市某局立即追回已擅自支付的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33000万元,或责令武汉市某局在擅自支付的33000万元范围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异议裁定已查明武汉市某局早在2019年就已收到了江西高院作出的(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法律文书对武汉市某局具有法定约束力。二、根据武汉市某局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明细账》,武汉市某局早在2022年2月28日就已擅自向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2亿余元拆迁补偿款,依法应责令武汉市某局立即追回擅自支付的33000万元补偿款或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33000万元范围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武汉市某局应向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额合计为520278623元,武汉市某局以支票方式支付给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时间2022年2月。武汉市某局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明细账》载明其早在2022年2月28日就已根据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主动将520278623元补偿给了其他方,均不属于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武汉市某局的前述行为明显违反了(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武汉市某局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不动产中心房屋查封情况》,对于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其他法院对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查封起始时间均在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后,且查封的被执行人都是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商职医院。三、江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向武汉市某局送达(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不知晓武汉市某局早在2022年2月28日就已擅自将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5.2亿余元补偿款对外进行了支付,异议裁定依法应根据武汉市某局在异议时自认的前述最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变更(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责令武汉市某局立即追回33000万元补偿款,或裁定武汉市某局在擅自支付的33000万元补偿款范围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裁定对(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变更事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武汉市某局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江西高院2019年9月向武汉市某局邮寄送达的(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送达及签收地址均为武汉市某局的住所地,地址不存在错误,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武汉市某局具有法定约束力。二、根据武汉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其已自认收到江西高院2019年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某局的确存在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武汉市某局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仅对2023年4月6日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未对2019年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过任何异议,2019年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武汉市某局具有法定约束力。三、根据案涉执行依据,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某局认为江西高院确定的执行责任金额与生效判决内容严重不符,于法无据。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如武汉市某局主张的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仅需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至少是在武汉市某局自认的抵押物价值1167351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仅限于以抵押物本身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高院作出的(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2019)赣执3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武汉市某局提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是33000万元,而是仅应在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民事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34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33000万元的财产。综合本案情况,江西高院系因为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某局存在拆迁补偿款,而向武汉市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武汉市某局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其应当承担的协助义务范围,不能超出其应当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范围,也不能超出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清偿范围。故被执行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清偿范围到底是33000万元,还是仅限于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价值范围抑或其他范围,对武汉市某局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该项主张涉及执行程序中对本案判决书主文的理解问题。江西高院对武汉市某局提出的承担责任范围等异议不予审查,存在不当。
此外,关于武汉市某局是否收到2019年9月11日江西高院(2019)赣执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是否有误,以及武汉市某局是否存在支付拆迁补偿款行为、支付金额、支付原因、支付对象、支付时间等问题,江西高院亦应当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江西高院(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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