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3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33号
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庞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第三人:李XX,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李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8月3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李XX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追加李XX为(2022)津0101执43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430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股东李XX未实缴出资,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出追加申请。
李XX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李XX已实缴出资,而且是按照申请人领导要求进行了验资,因为XX有限公司原因验资报告找不到,当时做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解散了,验资报告之前已经交给了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查一下,我们正在联系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对XX有限公司现状及我们的投资进行审计,将来出审计报告之后再给申请人。被执行人从屋顶漏水、成为危楼再变成符合抗震、消防安全的现状,我们投入了1800万元资金,新旧对比有目共睹。
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2)津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1执430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户卡及工商底档。
第三人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2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
本院查明,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68493.3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256849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XX有限责任公司)。”因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43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津0101执4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股东李XX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二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章程载明,二股东出资缴付期限均为2025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301号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XX主张其已实缴出资,但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付款金额为12000000元,与出资额不符,且标注用途为借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实缴出资。故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XX为本院(2022)津0101执43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李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4301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