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259号
案由:
罚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259号
案外人:苏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程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与程某罚金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1987号]过程中,案外人苏某对本院拍卖、变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称,申请事项:1.终止(2023)京0114执11987号裁定书的执行;2.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事实和理由:我是涉案被执行人程某的妻子,但我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是属于被执行房产的合法共有人(夫妻共有财产),我本人共有部分的产权不应被执行。另外,该房屋也是我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唯一住房,是生活必须品,如果被执行拍卖、变卖,我与两个孩子将无处居住,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程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3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生效后,因程某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198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查封程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后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京0114执11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屋。
另查明,程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于2019年11月1日由程某之母陈惠君名下转移登记至程某名下,转移登记原因为房屋赠与。
本案审查过程中,苏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并请求本院对各自的产权份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1198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不动产登记簿、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结合案外人苏某的异议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二、苏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某名下,但系程某受赠取得,且赠与事实发生在程某与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程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为程某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存在夫妻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等分割,故应认定苏某与程某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在被执行人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部分份额认定为其责任财产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苏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采取后续执行措施时,应当注意保障共有人苏某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的房屋为苏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苏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彦辉
审判员 王玉民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