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星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杜美帆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7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73号
案外人:刘惠华,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案外人:杜俊起,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星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2栋3层1号。
被执行人:杜美帆,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星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美帆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惠华、杜俊起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杜美帆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惠华、杜俊起称,贵院在就(2021)津0104执9413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杜美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该房屋”)。由于案外人与杜美帆系母女和父女关系,因购房时案外人年龄过大,无法办理过户银行贷款,故以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房屋以及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现贵院查封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
刘惠华、杜俊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成仲案字第250号裁决书、(2021)津0104执9413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银行回单、户口本等。
申请执行人成都星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我方对涉案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真实,故不能足以对标的物产生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成都星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美帆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250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杜美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星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9413号。在执行期间,本院对被告杜美帆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予以查封。为此,案外人刘惠华、杜俊起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杜美帆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刘惠华、杜俊起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刘惠华、杜俊起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刘惠华、杜俊起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惠华、杜俊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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