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江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5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江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原内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于,董事长兼总经理。
北京某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技术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
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高院在执行某工程技术公司与内江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川执14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江中院)执行。某工程技术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提出书面异议。某工程技术公司异议称,1.四川高院将案件不当指定内江中院执行,而该院又将案件违法指定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远法院)执行,迄今仅执行到少量款项。指定执行不仅不利于推进执行,反而会阻碍执行。2.某能源公司明显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执行,执行法院却未采取惩处措施,存在消极执行,致其合法债权严重受损。请求将某工程技术公司申请执行某能源公司一案指定内江市以外的法院或由四川高院直接执行。
四川高院查明,某工程技术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高院作出(2017)川民初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1003732.63元;二、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627947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以8458719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16648719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24838719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24863819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316938197.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321003732.6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某能源公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某工程技术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该院2020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执147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7)川民初7号民事判决及应追缴的诉讼费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11月12日,内江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川10执463号,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川10执463号执行裁定,指定威远法院执行(2017)川民初7号民事判决及应追缴的诉讼费一案。2021年1月4日,威远法院立案执行,后三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工程技术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某工程技术公司针对本院指定执行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另外,关于某工程技术公司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问题可以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某工程技术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四川高院裁定驳回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工程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异5号执行裁定;指令四川高院将本案指定内江市以外的人民法院执行,或由四川高院执行。主要理由:1.四川高院之指定行为属于广义执行行为,某工程技术公司有权提起异议。2.四川高院的指定执行行为严重损害某工程技术公司合法权益,四川高院应受理某工程技术公司的执行异议。3.四川高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拒不受理某工程技术公司异议申请,有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232条之嫌。亦系越权解释,且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冲突,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工程技术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范围。某工程技术公司针对四川高院指定执行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故,四川高院指定执行符合规定,不存在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232条之嫌,亦不存在冲突。
综上,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川高院(2023)川执异5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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