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刘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负责人:关某。
被执行人:鹤壁市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
申诉人刘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
执复3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某行鹤壁分行)与被执行人鹤壁市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鹤壁中院查明,1998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冶炼公司偿还某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2640000元,银行利息1592663.12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11月20日,从1998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另行计算)。二、某市政府对冶炼公司1994年11月22日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负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部分,按国家规定银行利率双倍付息。
判决生效后,某行鹤壁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9年1月26日立案执行。1999年8月2日,该院作出(1999)鹤经监字第6号经济裁定,裁定:一、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0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00)鹤经再字第2号经济判决,判决:一、维持(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第一项,即冶炼公司偿还某行鹤壁支行借款本金2640000元,银行利息159266.12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11月20日,从1998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另行计算)。二、撤销(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第二项,即某市政府对冶炼公司1994年11月22日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负50%的赔偿责任。三、某市政府对冶炼公司1994年11月22日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负扣除物的抵押后不足部分按比例应承担数额的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部分按国家规定银行利率双倍付息。再审判决生效后,某行鹤壁分行未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2000年4月7日,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冶炼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债权本金及应收利息转让给某管理公司;2003年12月20日,某管理公司在《河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资产)转让公告,内容包含本案债务人冶炼公司。2004年6月30日,某管理公司与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包含冶炼公司在内的企业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2004年8月13日,某管理公司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内容包含本案债务人冶炼公司。2018年4月10日,河南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17日,河南投资公司通过《河南法制报》对本案债务人冶炼公司和担保人某市政府发布债权转让通知。
鹤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刘某以涉案债权历经三次转让,其成为(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应从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连续性进行审查。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1.关于第一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转让人。在涉案债权的第一次转让中,某行河南省分行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冶炼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应收利息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同时约定某行河南省分行应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故根据债权转让双方的约定,也是应由债权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在刘某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该次转让中的债权受让人某管理公司在《河南日报》发布的催收公告及拟转让公告,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人即某行河南省分行已就该次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冶炼公司及该案中的担保人某市政府,因此,认定该次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冶炼公司证据不足。2.关于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本案涉案债权中,某市政府为冶炼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债权人将某市政府作为担保人的相应债务最终转让给刘某的行为应为无效。3.关于第三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对于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涉案债权第三次转让,属于普通受让人河南投资公司将债权再行转让其他普通受让人刘某的情形,故河南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受让人,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不能认定该次债权转让中债权转让人已通知到债务人冶炼公司。4.关于涉案债权第三次转让的真实性问题。一是从2018年4月16日河南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中无转让价格,并且刘某亦未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二是从该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将河南投资公司享有的对冶炼公司、某市政府的债权本金26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刘某,同时还约定刘某享有(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权利,但(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书在涉案债权第一次于2000年4月7日转让时正在再审审理中,该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2000)鹤经再字第2号经济判决书已部分改判。河南投资公司转让时将其基于(1998)鹤经初字第36号经济判决书享有的对冶炼公司及某市政府的债权子以转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涉案债权第三次转让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二、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连续性问题。从三次债权转让标的来看,一是对担保人某市政府从无到有,不具有连续性。在涉案债权的第一次转让中,某管理公司的催收公告及拟转让公告中仅显示债务人冶炼公司,保证人一栏为空白;在涉案债权的第二次转让中,某管理公司的公告中显示“将其所拥有的对下列企业(22冶炼公司)债权及附属权利(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担保受偿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就该笔债权未明确显示担保人某市政府;在涉案债权的第三次转让中,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河南投资公司将其对冶炼公司、某市政府的债权本金26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刘某”,河南投资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是“冶炼公司、某市政府”。二是转让的标的额从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债权本金及应收利息到主债权及有关附属权利(包括转让后产生的孳息),亦不具有连续性。三是刘某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第一次和第三次债权转让方即某行鹤壁分行及河南投资公司的转让证明,未提交第二次债权转让方即某管理公司的转让证明。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债权转让的连续性亦不能认定。鹤壁中院作出(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刘某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鹤壁中院(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请求。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鹤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管理公司,某管理公司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河南投资公司转让给刘某,案涉债权经过了多次转让,刘某仅提交了某行鹤壁分行及河南投资公司的转让证明,未提交某管理公司的转让证明,无法核实某管理公司是否认可河南投资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刘某异议审查中提交的其与河南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内容显示,其作为安阳市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了河南投资公司有关资产处置工作,其现作为受让人受让案涉债权,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鹤壁中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连续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河南高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中院(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
刘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鹤壁中院(2021)豫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刘某不是律师,也未参与资产处置工作;2.河南投资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是催要债权而非资产处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四大资产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只是普通有限公司;4.某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5.申请人已书面承诺放弃对区政府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刘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九)项规定:“(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意在通过规范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防止参与不良资产转让的关联人员利用其内部信息等因素在受让不良债权过程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刘某参与债权转让的材料为2008年河南投资公司与刘某、许艳霞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11年河南投资公司与安阳市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晚于2000年4月7日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以及2004年6月30日某管理公司与河南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换言之,刘某参与的并非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或资产管理公司向河南投资公司转让债权阶段,而是参与河南投资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阶段,最终由其成为受让人,其虽为法律工作者,但从参与债权转让的阶段来看,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限制受让主体的范围,河南高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河南高院认定刘某未提交某管理公司的转让证明,无法核实某管理公司是否认可河南投资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刘某向本院申诉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由某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证明。
刘某此次提交的新证据,应由河南高院审查认定。
综上,刘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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