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X、XX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4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45号
申请执行人:梅XX,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怀,浙江艾皮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王X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胡XX,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
第三人:贺XX,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怀仁市。
第三人:陶XX,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
本院在执行梅XX与XX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梅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王XX、胡XX、贺XX、陶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梅XX称,申请追加王XX、胡XX、贺XX、陶XX为(2023)津0101执13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梅XX与XX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津0101民初5002号,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XX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XX自行承担1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并负担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前述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干。一审判决生效后,因XX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101执1335号,经法院立案执行并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本次执行。经查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由贺XX、陶XX二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贺XX认缴90万元,陶XX认缴10万元。2018年5月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胡XX从贺XX处受让取得该公司80%股权,王XX从贺XX、陶XX处受让取得该公司20%股权。至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时,XX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原股东贺XX、陶XX在股权转让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现股东王XX、胡XX在受让股权后亦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王XX、胡XX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追加原股东贺XX、陶XX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梅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天津江峪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报告。
本院查明,梅XX与XX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XX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XX自行承担1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并负担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梅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案号(2023)津0101执133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津0101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工商档案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由贺XX、陶XX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贺XX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9月29日;陶XX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9月29日。2018年5月18日,贺XX、陶XX、王XX、胡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贺XX将其在XX有限公司占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王XX、占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胡XX;陶XX将其在XX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XX。该转让结果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XX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胡XX认缴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80%,出资时间2036年9月29日前;股东王XX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20%,出资时间2036年9月29日前。XX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股东胡XX、王XX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梅XX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胡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贺XX、陶XX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转让股权时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第三人贺XX、陶XX转让股权时依法享有股东期限利益,虽未实缴出资,但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梅XX申请追加第三人贺XX、陶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梅XX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胡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申请追加第三人贺XX、陶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XX、胡XX为本院(2023)津0101执13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王XX、胡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梅XX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1335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三、驳回梅XX追加第三人贺XX、陶XX为本院(2023)津0101执13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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